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世**责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刘**于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被告刘**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公司每月分别支付被告刘**工资1622.5元、2150元、2177.5元、2070元、2090元、2075元、1700元、23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另查明,刘**2013年12月出勤28天、休3天、夜班50小时,2014年3月出勤30天、休1天,2014年4月出勤30天,2014年5月出勤28天、休3天,2014年6月出勤25天、休5天,2014年7月出勤27天、休4天。

被告刘**于2014年以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与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世**公司支付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62元;3、世**公司为刘**购买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4、世**公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3445.2元;5、世**公司支付刘**2014年7月工资2600元、2014年8月工资1300元;6、世**公司支付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周末和夜间加班工资23578.5元。后该仲裁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刘**与世**公司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世**公司支付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二倍工资23662元;3、世**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刘**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4、世**公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3432.75元;5、世**公司支付刘**2014年7月至8月15日的工资3975元;6、世**公司支付刘**加班工资775.87元;7、驳回刘**的其他请求。世**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争议:刘**主张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世**公司劳动仲裁中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提交的答辩书中记载该公司对刘**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明确表示承认,且劳动仲裁裁决书对此予以确认,世**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中的前述行为符合民事诉讼中自认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自认的撤回必须是法庭辩论终结前且还需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世**公司对其在劳动仲裁中的前述自认在本案审理中予以否认,但不符合自认撤回的情形,故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刘**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焦点:1、刘**请求确认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与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通过前述评析予以确认。2、刘**请求裁决世**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在本案中,因双方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世**公司应支付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二倍工资。结合审理查明刘**2013年7月、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1622.5元、2600元,故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部分应为314元(1622.5元/月÷31天×6天=314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资部分应为2253元(2600元/月÷30天×26天=2253元)。另,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2150元、2177.5元、2070元、2090元、2075元、1700元、23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故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二倍工资应为24929.5元。关于原告世**公司主张其提交证据二就业协议中的备注一栏中约定内容为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但通过前述评析对该部分内容未予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3、刘**主张世**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刘**主张世**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4、刘**主张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符合前述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刘**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刘**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5、刘**主张世**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2600元、2014年8月工资1300元。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15日,但世**公司仅支付刘**工资至2014年6月,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2014年7月至8月工资收入,结合该公司为刘**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月工资标准,认为刘**请求支付2014年7月工资2600元、2014年8月工资1300元的主张与其工资水平相符合,予以支持。6、刘**请求世**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周末和夜间加班工资23578.5元。刘**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期间的加班事实,而刘**提交的考勤表中仅有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有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世**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支付刘**前述时间加班工资:针对2013年12月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在本案中,刘**提交证据中证明其2013年12月出勤28天、休息3天、夜班50小时,结合前述规定刘**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1天、超时间工作50小时,而刘**2013年12月工资为1700元,在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刘**补休情形下,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0元(1700元/月÷31天×1天×2倍=11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14元(1700元/月÷31天÷8小时×50小时×1.5倍=514元)。针对2014年3月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在本案中,刘**2014年3月出勤30天、休息1天,结合前述规定刘**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共计3天。而刘**2014年3月的工资为2600元,在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刘**补休情形下,应支付加班工资503元(2600元/月÷31天×3天×2倍=503元)。针对2014年4月的部分,刘**2014年4月出勤30天,故休息日加班应为4天。而刘**2014年3月的工资为2600元,在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刘**补休情形下,应支付加班工资693元(2600元/月÷30天×4天×2倍=693元)。针对2014年5月部分,刘**出勤28天、休息3天,故休息日加班应为1天。而刘**2014年5月的工资为2600元,在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刘**补休情形下,应支付加班工资168元(2600元/月÷31天×天×2倍=168天)。针对2014年6月部分,刘**出勤25天、休息5天,该月并不存在加班,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针对2014年7月部分,刘**出勤27天、休息4天,该月并不存在加班,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刘**的加班工资合计应为18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与被告刘**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29.5元;三、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3900元;四、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加班工资1878元;五、驳回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3662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4、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23.75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8月15日工资3975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75.8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毕业后愿到上诉人公司就业,本就业协议书即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被上诉人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其次,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考勤表”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无从考证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世博监理公司认为:1、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就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加班错误,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是他自己提供的,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考勤情况;3、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有异议,被上诉人因不服从调动,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企业员工自动离职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将其除名,之后被上诉人便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申: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考勤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考勤表,欲证明被上诉人的考勤表是从工地上取回的,而上诉人这边是为了应付诉讼事后补做,被上诉人的考勤表是虚假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章和签字都不认可,考勤表应由公司保管,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个人处;另,被上诉人本身就是考勤员,可以修改数据,另一个考勤员已在原审出庭证明考勤表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其中两份考勤表的考勤员就是被上诉人本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对考勤表的签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申的六份考勤表均有上诉人的签章,被上诉人作为考勤员之一,打考勤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打的考勤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第十条明确“若被上诉人毕业后愿到上诉人公司就业,本就业协议书即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用工合同,”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试用期限、岗位、工资、工作内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对第十条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在该条款下签字“同意”并在协议书的署名处签名确认,表明其对协议书的整体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称其不知道协议第十条内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就业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可以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异议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1,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持有劳动者入职、离职的相应证据,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按被上诉人认可的工作时间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3900元。

针对争议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元,试用期满一年内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包干另加每月600元,工作地点为上诉人在云南省内承接的工程监理项目现场。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26日到上**公司实习,2013年6月26日起正式到上**公司上班,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3,如原审所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2月加班1天、2014年3月加班3天、2014年4月加班4天、2014年5月加班1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是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录用被上诉人,且双方在就业协议书中约定了试用期,故上诉人拒不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加班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3900元;四、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加班工资1878元;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与被告刘**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29.5元;五、驳回原告云南世**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云**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世**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云**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