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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中诉被告曾**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中诉被告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与原告周**、周**、周*、郭**、肖**、刘**等六人诉被告曾**的另外六件案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中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何*中及周**、周**、周*、郭**、肖**、刘**等七人与被告曾**作为联保体各成员与景洪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银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在向景**银行借款时,联保体任一成员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其他联保体成员均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同日,被告曾**向景**银行借款2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被告曾**在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景**银行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将原告等七人在景**银行的保证金扣划,为曾**代偿到期的借款1734761.93元(其中:肖**271056.55元;周*271056.56元;何*中108422.62元;刘**271056.55元;周**271056.55元;周三益271056.55元;郭**271056.55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何*中已代被告曾**向景**银行清偿了借款108422.62元,其有权向被告曾**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返还原告何*中代为偿还的借款108422.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个人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八人向景**银行申请个人联保,并与景**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各联保体成员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景**银行代偿组员曾**借款本息的通知》及《内部业务联系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

被告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中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印鉴手印齐全,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8日,原告何*中及周**、周**、周*、郭**、肖**、刘**等七人与被告曾**作为联保体各成员向景洪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银行)提交一份《个人联保申请书》(编号LB2014002),并于当日与景**银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何*中及周**、周**、周*、郭**、肖**、刘**等七人与被告曾**作为联保体各成员共同向景**银行申请授信额度贷款,用于各成员进货,总授信额度为14800000元,其中被告曾**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若联保体成员内任一成员不能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其他联保体成员均应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曾**向景**银行借款2000000元,至2015年1月份开始其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曾**需向景**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55970.11元。

2015年3月24日按合同约定,景**银行在扣除被告曾**个人保证金本息321208.18元后,剩余1734761.93元由原告何*中及周**、周**、周*、郭**、肖**、刘**等七人按贷款金额比例代偿(其中:肖**271056.55元;周*271056.56元;何*中108422.62元;刘**271056.55元;周**271056.55元;周**271056.55元;郭**271056.55元)。现原告何*中认为其已代被告曾**向景**银行清偿了借款108422.62元,其有权向被告曾**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原告何*中及周**、周**、周*、郭**、肖**、刘**等七人与被告曾**作为联保体各成员与景洪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何*中及周**、周**、周*、郭**、肖**、刘**等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734761.93元,故依法被告曾**有义务向原告何*中及周**、周**、周*、郭**、肖**、刘**等七人偿还该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中支付贷款本息10842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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