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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王X1与张X1、张**、余XX、田X1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王X1诉被告张X1、张**、余XX、田X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王X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X1、张**、余XX、田X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王X1诉称,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张X1家喂养的大鹅去到原告周XX家院子里,周XX妻子王X1在将大鹅赶出自家院子时对大鹅骂了两句,后被张X1小儿子听到原告王X1骂自家大鹅,被告张X2便对王X1实施殴打,同时张X1也参与进来对王X1实施殴打。周XX发现妻子被打,便从院子里走出来看,当周XX走出院子时,被告张X1、张X2便跑过来对周XX实施殴打,周XX当场被打昏,同时被告余XX、田X1也参与进来对王X1实施殴打。后四被告在同村妇女高XX的劝说下才停止了对二原告的殴打。2015年9月17日,二原告因被四被告殴打身体不适入院治疗。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泸西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拒绝对原告受伤进行赔偿而调解不成。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17.25元,其中原告周XX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18.34元=1218.34元、医疗费42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误工费79元/天14天=1106元、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合计9821.92元;王X1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3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79元/天8天=632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95.33元。交通费是两原告共同产生,是受伤当天送医产生的交通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余XX、田X1辩称,一、四被告并没有殴打过二原告,二原告事隔三天后才住院的伤情与四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张**长期腰杆痛,两个侄子陈**、陈X2事发的头天晚上来看探视张**,第二早上(2015年9月14日,星期一)就要回家,所以被告张**、余XX早早就起来煮东西给两个侄子吃,刚吃完东西,就听见周XX妻子王X1在大门外骂”养着发丧呢,老早早就来我院心屙屎……”被告张**听见就出来看,看见王X1边赶自家的大鹅边大声的骂,一直骂到被告家门口还继续骂,被告张**见骂的很难听,就回复了几句说:”老早早的你骂些囊,大鹅是长脚呢,又不是我赶去你家院心里,你把它赶出来么就行了”。然而,原告王X1仍不息事宁人,继续辱骂,被告余XX才出来,双方东拉西扯数落各家的不是,并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余XX提及周XX挖被告家祖坟的事,原告周XX拿起一根棒棒出来,并欲对张**实施殴打。张**的儿子看见后,就跑过去把周XX推到电线杆脚,将手中的棒子抢掉。此后双方在争吵纠着”挖祖坟”的事不放,被告张**就打电话给张X3,紧接着张X3、张**、张X5来到现场,后周XX就喊着三人及王X1去解决挖坟地的事。至于被告田X1因为当早是去送孩子读幼儿园,回来的时候双方争吵基本已经平息,一直站在自家门口,并未与谁发生过争吵更别说动手打人了。事发后,二原告还天天到山上放七八头牛、两匹马,并到田里拔豆子、驮豆子、割草等劳动,3天后才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时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是如何造成受伤,被告不得而知。被告不应当对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争吵的发生也是原告方主动挑起的,对争吵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被告家饲养的大鹅误闯入原告家院子是很正常的事情,只要将其赶出就行,但原告在赶鹅过程中对鹅的饲养人即本案被告一家恶语咒骂,故意挑起事端,是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对双方吵闹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双方的争吵仅仅是停留在口头上,四被告并没有对二原告实施过任何的殴打行为,而且事情发生后二原告还到山上放牧,到地里干活。2015年9月17日才到泸**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与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14日发生的争吵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伤害二原告的行为;二、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二原告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鉴定费发票及昆明医**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3.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二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

4.护理证原件二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

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二份,证明二原告因伤住院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的具体情况。

6.出院证原件二份,证明二原告出院及受伤住院的天数。

7.泸**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二份,证明二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到泸**民医院住院的具体情况。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鉴定费发票,和本案无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不是民事案件的依据;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原告伤情是四被告造成的。

被告方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对陈X1、陈X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早上,原、被告双方只是发生了口头上的争吵,没有出现打斗的行为。

3.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对张X6、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三个月前,原告与被告家发生过口头上的争吵,没有出现打斗的行为。

4.证人张X6出庭证实,我是原、被告两家的隔壁邻居,哪天记不得了,是早上8、9点,两家在吵架我听见就出来,看见两家人在门口吵,是因为什么事情吵架我不知道。没有看见他们动手。

5.证人刘XX出庭证实,9月14日8点零点,我站在建中家门口,我望着他们吵架吵了一下,没打么我就回去掉了,如果打的话我们好去拉着去了。

6.证人赵XX出庭证实,打架我不清楚,他们星期一的嚷架,后面我见到原告家星期三还拉着马*马鞍山割豆子。

7.证人田X2出庭证实,他们嚷架我不知道,我只认得9月16号,我们做活回来,原告家两个一个拉着一只马出去,干什么我不知道。

8.证人陈X1出庭证实,头一晚我去到我舅舅张X1家,和我兄弟陈X2一起住在他们家,第二早上8点左右,我三嬢煮饭给我们吃,我刚刚走到平房,就听见吵起来了。后来,我看他们吵架也没有打也没有闹,只是光吵吵,最后有两个人把原告家夫妻两个喊回原告家去了,时间长了我记不清那两个人是哪个了。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共四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首先事情并不是发生在2015年9月14日早,而是发生在15日早,而且原告方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向阳派出所的调查情况也并没发现陈**、陈**、张**、刘XX在场,因此对四份笔录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证据4、5、6、7、8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和被告方都存在亲属关系,其次五个证人出庭所说情况是一样的,都是看到了吵,没有看见其他情况,所以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从泸西县公安局向阳乡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

1.周XX2015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王X1赶鹅被张X2、张**、余XX、田X1打伤,周XX被张X2、张**打伤。

2.王X12015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王X1骂鹅时被张X2、张**、余XX、田X1打伤,周XX被张X2、张**打伤。

3.张X22015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听见外面周XX和张X1吵,王X1骂其家大鹅,出来看见周XX拿起一根棒棒,就跑过去把周XX连着张X1推到电杆那里。余XX、田X1和王X1只是吵。双方只是吵,没有肢体上是冲突。

4.陈X32015年11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早上8时左右,站在阳台上看见两家在阳台下打架。开始是张**和周XX在上面吵,后面张**及张**他儿子就和周XX打起来了。周XX被张**及他儿子按在电杆脚这里打,怎么按倒没有看见,按倒后张**他儿子抓着周XX的头发,张**抬着周XX的一只脚,张**他儿子就用拳头和脚踢周XX,这时候,周XX媳妇和张**媳妇打,两个女的就乱打,是怎么打的没看见,后来周XX他亲家高XX劝了一会,之后他们就没有打了。

5.高XX2015年11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当天是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到周XX家大门口,看见张X1及张X1的二儿子在打周XX,张X1抬着周XX的一只脚,张X1的儿子抓着头发,用脚踢周XX的肚子部位,把周XX按在周XX家门口电杆那里,张X1家父子就乱打周XX。张X1媳妇余XX及儿子媳妇艳花在打周XX媳妇老三,她们两个把老三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头部,是按在地上乱打。我劝他们不要打了,两三个打一个打伤要负责任的。我和周XX是亲家关系,和张X1是表姊妹关系。

6.昆**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王X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X1头皮、前胸、上腹部软组织损伤,伤情达轻微伤;周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周XX阴囊、睾丸、附睾软组织挫伤,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头皮、下腹部软组织损伤,伤情达轻微伤。

原告方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5、6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从张X2的笔录看出,事发时间是9月15日,四被告都在现场,且张X2说”我报着周XX连同我父亲一起推到电线杆”,证明被告和原告有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伤害。

被告方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所说不合常理,如果当时打昏了,且小腿伤情等疼痛,如此严重为什么不当时就医,而是三天之后才去就医;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农村间矛盾激化是有一个过程的,先吵架矛盾激化以后才会打架,不可能赶着大鹅、骂大鹅就被人跳上来掐着脖子打;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安机关问陈X3与原告家是否有关系,陈X3说没有关系,事实上陈X3是周XX姑妈的儿子,是表弟兄关系,且对事情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说的也矛盾;证据5不予认可,高XX与原告方是亲家关系,虽然和被告家有表姊妹关系,但因以前的事已经很久不往来,证言有倾向性,且和陈X3的证言及原告说的有矛盾;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是四被告殴打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

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4、5、6、7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二原告鉴定的是伤情程度,并非伤残等级等鉴定,无论什么伤,如能证明都应获得赔偿,二原告的司法鉴定不是民事案件所需要的,故对该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予以认可;证据2、3、4、5、8证人证言,只证明双方吵架没有看见动手,没有看见动手不等于没有动手,应结合其他证据判定,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7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在事发后几日还去劳动,二原告亦承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3,证明事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双方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判定;证据5、6证人证言,是在派出所未调解和本院未受理之前派出所对证人的调查情况,真实性相对较高,并结合二原告入院时医院记录伤情的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XX家与被告张**家系邻居,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张**家的大鹅到周XX家院子里,原告王X1对大鹅骂:”养着发丧呢,老早早就来屙屎……”,边赶鹅边骂。由于两家之前有矛盾,被告张**、张**、余XX随与原告王X1、周XX发生争吵并厮打,张**、张**、余XX用手、脚分别致伤周XX、王X1。

周XX、王X1受伤后,并未及时就医,而是在家进行生产劳动。2015年9月17日22时二人才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周XX头皮挫伤、会阴部、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睾丸鞘膜积液,王X1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XX住院14天,王X1住院8天,二人共支付医疗费6600.88元。案件发生后,向**出所调查后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张X1、张**、余XX对原告周XX、王X1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三被告和二原告为两家人,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共同损失为宜。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X1参与打闹,被告田X1不承担责任。原告王X1不能正确对待被告家大鹅到其院子的事情,骂鹅带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二原告受伤后不及时就医,对扩大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到昆明医**定中心鉴定的是伤情程度,不是本民事案件所需要的,故对该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也不必要产生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二原告的赔偿费用为:一、周XX的医疗费4277.55元、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二、王X1的医疗费2323.33元、、误工费560元(70元/天8天)、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共计107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1、张**、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XX、王X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80.88元的60%,即6468.53元。

二、被告田X1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周XX、王X1承担40元,被告张X1、张**、余XX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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