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诉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许**、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月同居生活,1997年8月22日生育长女黄*甲,199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黄*乙,2001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黄*丙,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民组一层两间石木结构的水泥平房。我们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致使我们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诉求人民法院将长子黄*乙、次子黄*丙判归被告抚养,由我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并且将房屋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农历九月同居生活,我们至今确实没有办理结婚证。我们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黄*甲已满十八岁,现已经外出务工。我同意抚养长子黄*乙、次子黄*丙,但是我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房屋是我父母分给我们后,我们改修成两间水泥平房,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将房屋分给原告。另外,2011年农历十月,我们在浙江打工期间,原告出走后,我为了寻找她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我要求原告承担15000元。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共五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缺少自己的户籍信息。

被告黄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是我堂姐,被告是我堂姐夫,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和被告一起去外地找过他的过程中,我们遇到前来接原告长女的一个人,被告误认为是坏人,于是将他打伤,后送进医院治疗,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而且打伤人的是被告,与原告无关。

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是我侄儿媳妇,被告是我侄儿,我看见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被告给了原告一笔钱,钱是多少我不知道。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许某某、黄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于1996年农历九月同居生活,1997年8月22日生育长女黄*甲,199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黄*乙,2001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黄*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11年农历十月,双方在浙江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镇雄县**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一层两间石木结构的水泥平房。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同意抚养双方所生长子黄*乙、次子黄*丙,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屋财产的请求,同意将房屋划归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被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长子黄*乙、次子黄*丙,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屋财产的请求,同意将房屋划归被告,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为寻找原告花去一定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5000元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所生长子黄*乙、次子黄*丙均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

二、由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被告黄*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黄*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镇雄县**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一层两间石木结构的水泥平房由被告黄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