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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诉黄*、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林、被告黄*的委托代理罗**、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黄*、方*同居期间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其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信用社于2014年1月22日直接从其银行帐户扣除了417525.3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7525.30元),诉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17525.3元;2、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止的利息80000元;3、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2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方*以我的名义代我去贷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天**司还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的款项属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款项,应由原告向信用社起诉。且在本案中天**司的担保时效已过,原告的还款行为没有义务前提,天**司向信用社打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款项,依法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方*提交的短信证据只是对方*的承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辩称,我和黄*在同居期间,我代黄*在信用社签黄*之名,办理由天**司担保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属实,我们同居期间向信用社贷的款只有本案涉及的20万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黄*发信息给我说这笔贷款该由他偿还,并且我们协议“离婚”时,该笔贷款还未到期,协议已约定好由黄*偿还全部贷款。请求法庭判决由黄*自行偿还该笔款项,不再关我的事。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信用社于2014年1月22日直接从原告银行帐户扣除了417525.3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7525.30元)。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6年12月14日,被告黄*、方梅**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原告是否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期间;3、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被信用社扣除的417525.30元;4、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请原告为其担保。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载明了黄*作为借款人2006年12月14日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同日镇**材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黄*所贷的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2月15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姓名为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为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09年12月14日到期,借款人(单位)签章处为黄*方梅担保人(单位)签章处**建材总公司盖了公章。

被告方*对该证据辩称是代黄*签的字,也是代黄*去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被告黄*称对这几份证据无异议,向银行贷款这件事其是知道的。

农村信用社的17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以及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为黄*担保追款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信用社让天源**公司承担其担保责任。17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及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载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代黄*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该20万贷款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的贷款本息417525.30元。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关于镇雄县**有限公司为黄*担保追款情况的说明载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与本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黄*在我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联系上借款人黄*,黄*也一直未偿还借款。一直要求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主动代黄*偿还了贷款,金额为417525.30元。

对该证据被告黄*称对天**司代黄*还款本身没有异议,但时效期已过,这笔款本身与黄*已经没有关系。但对天源向黄*追款不予认可。并对天**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因是证据是事后出具的,并且现在天**司和信用社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方*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3、出示昭通市**政管理局出据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昭通市**政管理局证明因企业规范登记,原“镇雄县**总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规范登记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7000万元,营业执照号码变更为530627100000544。

被告黄*、方*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方*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提交了下列证据:

方*和黄*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该笔镇雄县农村信用社20万元贷款由黄*偿还,与方*无关。该离婚协议书载明:黄*与方*于2003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其中对债权债务约定镇雄县农村信用社20万元贷款,向晋**借款22万元由黄*偿还;向鲁**借款12万元,向曹**借款6万元由女方偿还。

原告及被告黄*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出示一条黄*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点39分发给方*的短信。证明黄*认可是他自己借了这笔钱,并且承诺要还这笔款。该短信息载明:黄*发短信给方*称天**司那个钱我12月份给他们还,不会对你有什么影响,他们告到镇**院,我问了,12月份还就可以了,叫你拿什么通知就拿吧,和你没事。

原告对该证据称: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实了被告黄*委托方*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明贷款的真实使用人是黄*,黄*也明确表示了愿意偿还该笔贷款,短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黄*对该证据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是对方梅的一个承诺,对原告方即农村信用社无关联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短信上所指的款项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的20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农村信用社的17张贷款收息凭证和1张贷款回收凭证、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为黄*担保追款情况的说明以及昭通市**政管理局出示的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证明2006年12月14日方*受黄*委托以黄*之名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为黄*担保以及原告经信用社追偿代黄*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17525.3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出示的方*和黄*的“离婚协议书”、黄*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点39分发给方*的短信,经质证核实原告及被告黄*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与方*于2003年5月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4日方*受黄*委托以黄*之名代黄*签字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镇**材总公司为黄*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中均由方*代黄*签字办理,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款打入被告黄*帐户。2008年3月14日原告经**工商局登记将其名称“镇雄县**总公司”规范登记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被告黄*与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双方在同居期间所欠镇雄县农村信用社的20万元由男方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未向信用社偿还借款,经信用社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黄*之名向信用社偿还了欠款本息共计417525.30元(其中包含20万元本金及利息217515.3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与黄*同居期间,被告方*代黄*签字以黄*之名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镇雄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为黄*担保的担保合同虽系被告方*代为签字办理,但被告黄*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镇雄县**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2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以黄*之名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7525.30元,其向被告黄*追偿合法有据,被告黄*理应承担。被告方*称代黄*在信用社签黄*之名,办理由天**司担保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属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黄*发信息给其说这笔贷款该由他偿还,并且其与黄*协议“离婚”时,该笔贷款还未到期,协议已约定好由黄*偿还全部贷款。请求法庭判决由黄*自行偿还该笔款项的辩解,因该债务系双方同居关系产生,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由黄*偿还的协议对双方有效,对原告不产生相关法律效力,根据二被告约定该借款应由被告黄*个人偿还,但对外被告方*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其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有向被告黄*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80000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2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其自2015年6月11日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天**司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其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的款项属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款项,应由原告向信用社起诉,且在本案中天**司的担保时效已过,原告的还款行为没有义务前提,天**司向信用社打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直向原告追偿该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偿还原告镇**材有限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人民币417525.3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该款项由被告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0元,由被告黄*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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