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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3月被告孙**因为急需资金交纳曲靖市麒麟区新华书店租金,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450000元,其中3月7日按被告孙**的要求,原告从银行卡将所借的人民币1128000元转账至张*的银行卡内,另外322000元付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期自2014年7月7目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同日,被告孙**征得被告张*的同意将登记在张*名下的云D779YA号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期届满后,被告孙**不仅不还借款,反而故意躲避原告;原告找被告张*,张*也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借期届满后,二被告不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145万元是存在的,孙**向被告借款145万元早于2014年7月8日已经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张*同意以她名下的奔驰轿车提供担保不符合事实,张*没有同意,也没有认可,没有进行追认,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张*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

1、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打款1128000元的事实。

4、2014年7月7日借条、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

5、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抗辩的180万是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我方张*账户上确实收到1128000元。对证据4中借条原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予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因为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为张*,而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孙**,孙**事前事后都没有得到张*的授权,孙**没有权利签订抵押合同;就算孙**得到张*的授权,但该合同的抵押物是车,应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但本案中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份抵押合同无效。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收条、借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债权债务。且180万的债务并没有真实发生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我方收到的仅是原告提供的145万的借款,并不像原告所说原件由孙**保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孙**已经向杨*还款180万元(包括145万的本息以及张*的20万借款本息)。

2、车辆登记证、发票、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张*,抵押合同无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提到的180万与本案无关;对车辆登记证、发票、行驶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1—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所举的1—4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笔借款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故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所举证,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孙**因急需交纳曲靖市麒麟区新华书店房屋租金,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l450000元,同日,原告杨*按被告孙**的要求,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内转款人民币1128000元到被告张*的银行卡内,另外322000元向孙**支付了现金。2014年7月7日,被告孙**向原告杨*出具了借到杨*人民币14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借条。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证实孙**借款是因交新华书店租金,急需资金,其与孙**是姑嫂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同日,被告孙**、张*共同向杨*出借了收到杨*现金人民币1450000元的收条。同日,孙**还与杨*签订了抵押合同,孙**用其使用的奔驰S600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孙**、张*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及担保的承诺履行清偿义务,杨*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杨*自愿放弃其诉请第三项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纠纷中,被告孙**向原告杨*出具了借到杨*人民币145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杨*按被告孙**的要求,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内转款人民币1128000元到被告张*的银行卡内,另外322000元向孙**支付了现金。被告孙**、张*还共同向杨*出具了收到杨*现金人民币1450000元的收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孙**、张*负有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杨*要求被告张*对被告孙**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张*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孙**与杨*签订的抵押合同,孙**用其使用的奔驰S600轿车为诉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杨*未主张抵押权利。故本案对抵押合同不予评判。

对被告孙**、张*抗辩认为,向原告杨*所借款项145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已归还,并出具了杨*2014年7月8日书写的收条一份,其内容是:“今有杨*收到孙**还款现金人民币180万元。”杨*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80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该收条是收到孙**2014年7月7日因交幼儿园土地款向其借的另一笔款项,并提交了孙**2014年7月7日书写的内容为:“今因交幼儿园土地款,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杨*借到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到至2014年7月11日。”的借条及同日孙**书写的“今收到杨*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的收条。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债权债务。并说明其归还180万元是145万元本息及张*20万元借款的本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收到180万元是另一笔借贷关系;且原告现仍持有被告借款145万元的借条。被告称其归还180万元是145万元本息及张*20万元借款的本息。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利息及张*借款20万本息的依据。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下欠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45万元;

二、如被告孙**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向原告杨*所借款项时,由被告张*进行清偿;

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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