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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蓄菁学校与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镇**学校属全封闭管理的学校,王某某系该校八(1)班的学生。2014年9月21日晚,王某某在学生宿舍内因床板断裂而摔伤手臂。2014年9月22日,王某某被送到镇雄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等费1921.70元;同年9月26日,转到镇雄陈*骨伤科医院医治,住院6天,用去医疗等费2172.53元;同年10月3日,又转到镇**民医院医治,住院28天,用去医疗等费13723.40元,王某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王某某在镇雄县中医院、镇**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5645.10元,镇**学校已支付;王某某在镇雄陈*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镇**学校在该院门诊上为王某某支付了放射费79.00元,并向该院预交了医疗费3000.00元。王某某出院后,在镇**民医院、镇雄县中医院门诊上用去检查、放射等费合计198.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遂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3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在镇雄蓄菁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镇雄蓄菁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设施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致使王某某摔伤,镇雄蓄菁学校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镇雄蓄菁学校主张王某某与同学打闹导致床板断裂的事实,无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在城镇上学,相关赔偿费用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镇雄蓄菁学校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王某某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8015.63元;2.护理费6000.00元(100元×60天);3.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元×38天);5.后续治疗费8000.00元;6.残疾赔偿金92944.00元(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20%);7.车旅费8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29459.63元,扣除**学校已支付的18724.10元后,镇雄蓄菁学校还应赔偿王某某11073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镇雄蓄菁学校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110735.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1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5510.00元,由镇雄蓄菁学校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镇雄蓄菁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错误。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学生宿舍内因床板断裂而摔伤手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同学打闹,打闹过程中不慎从上床摔下,将下床床板踩断,重心不稳侧倒,致使右手臂在对面的床框上受伤。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此时的过错举证是由受害方来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认定床板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上诉人摔伤,这是一种主观判断,学校床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经过鉴定机构对床板质量进行鉴定才能认定。二、过错划分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学校承担的责任是有多大过错就承担多少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擅自违反学校的规定与其他学生在学生宿舍打闹,导致床板断裂而摔伤,根本原因是重力超过床板承受力的极限,导致重力加大的直接原因又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到上床摔下,没有尽到保护自身的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三、赔偿项目错误,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车旅费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由学校全部承担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费支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00元车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方出示的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王某某受伤是因上诉人学校学生宿舍的床板断裂所致。上诉人并没否认因床板断裂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在与同学打闹将床板踩断受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经过。二、关于本案的举证问题。本案是发生在上诉人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宿舍里,只有宿舍里的人才可能亲身感知到原告受伤的情况,学校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的,也是合理的。*、关于本案的过错划分。本案被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读的是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学校理应给予必要的管理,而没有进行合理的管理是明显的。上诉人提供给学生用的床板,当庭承认是合成的板。上诉人提供的是使用了多年,随时都可能断裂的合成板,是完全不附合安全标准的。正是上诉人的这些过错行为,才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二审诉讼中镇雄蓄菁学校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学生宿舍内因床板断裂而摔伤手臂”“床板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对原判责任划分和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对双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学校床板存在安全隐患,学生宿舍内床板断裂而致王某某摔伤手臂的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赔偿项目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责任由镇雄蓄菁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得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焦点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学校床板存在安全隐患,学生宿舍内床板断裂而致王某某摔伤手臂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学校床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经过鉴定机构对床板质量进行鉴定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摔伤是被上诉人与学生打闹,自上床摔下时用力过猛,重力超过床板承受极限发生断裂,致使右手臂在对面的床框上受伤。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的床板发生断裂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床板照片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是事发后几天照的,断裂没那么严重。从照片上看,该床板为合成板,上诉人也知道用力过猛均会导致床板断裂,在该案中,发生床板断裂并不是其他器械等外力的原因,可见用该合成板作床板的确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王某某是否是由于自身原因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镇雄蓄菁学校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项目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不应由学校全部承担,800.00元车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王某某受伤后,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合了王某某的病历资料,有据可依,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王某某为初中学生,正是成长的时期,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计算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对于交通费,因王某某受伤,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车费,其车费损失为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当地交通费用无正规票据的情况,酌情确定800.00元车费符合本案实际。

焦点3,关于原审判决责任由镇雄蓄菁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王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没有尽到自身保护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院认为,镇雄蓄菁学校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小学、初中阶段教育业务。学生安全是学校教育的首要任务,本案中,镇雄蓄菁学校实行的是封闭管理,对初中学生可能会在集体宿舍内戏嬉甚至打闹应当有预见性,对提供的教育、住宿等设施应当有高度的安全保证,而镇雄蓄菁学校对提供的合成材料床板没有预见到用力过猛可致床板断裂,在教育管理上也疏于防范,对王某某的损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而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床板可能断裂更不具有预见能力。审理中,镇雄蓄菁学校也没有证据王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学校应当对王某某所受损害承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00元,由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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