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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奎诉镇雄**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同为被告)吴道奎诉与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为被告)吴**(下简称吴**)诉称,我于1998年12月进入被告工作,主要在破碎车间,月平均工资1000元,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保险,未支付加班费。2005年被告承诺将企业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原告等职工,也未兑现。2007年12月因被告裁员原告被辞退,被告一直未按规定支付相应补偿和待遇。2015年2月4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与法律和事实相悖。现诉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加班费127264.50元;为原告缴纳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35964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07年12月的福利待遇2500元,合计17752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司)辩称,吴**已于2007年12月与天**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级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的受理范围,其主张的加班费因加班事实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吴**的请求,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和补缴社会保险。

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天**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一份。

2、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陈**与天**司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

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吴**申请了证人邓某致、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在仲裁庭出庭作证,证人邓某致的陈述内容为:其于1998年6月至2013年8月在天**司烧成车间上班,工资开始有200元每月,逐渐增加,2010年后为2000多元,公司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签了公司就收上去了,员工手里没有合同,内容是什么不知道。自2010年,公司又与其签订了两份协议,内容和名称都不知道,因为其不识字。公司承诺将年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但一直未得到。公司存在长期加班及周末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是没有加班记录。所领取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证人胡某某的陈述内容为:其于2002年2月在天**司制成车间上班,工资开始为600元,后有2000多元,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和名称不清楚,公司承诺将年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但一直未得到。公司存在长期加班及周末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是没有加班记录。制成车间加班时间更长,通常会达到一天16小时。工资每月签字领取,工资表由公司保管。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内容为:其于1998年至2007年在天**司上班并担任班长职务。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离开时未签订协议,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公司承诺将年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公司未为员工购买任何保险。在公司期间存在长期加班及节假日加班情形,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没有加班工资。工资每月签字领取,工资表由公司保管。证人罗某某的陈述内容为:公司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签了后公司就收上去了。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没有购买过任何保险,公司承诺将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但是没有得到。公司长期加班,节假日周末等均存在加班现象,加班费从未发放过。吴**的代理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天**司未为劳动者购买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过加班费,天**司的代理人认为证言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

仲裁委员会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等认定申请人于1998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2007年12月因被申请人公司裁员申请人被辞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经济补偿金14904元;二、由被申请人天**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此项从第一项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三、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

3、天**司镇天报字(2014)00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2014年元月天**司拆除南台水泥厂时被阻止情况。

4、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2013年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中没有加班工资。

5、出示证人邓某致、吴某某、陈**调查笔录各一份,邓某致、吴某某陈述内容与仲裁裁决书所载相同,陈**陈述为其子陈**、陈**的工作情况。

6、申请证人胡某某、罗某某、邓**出庭作证。胡某某、吴**的陈述内容与仲裁裁决书所载相同,胡某某补充陈述其大体认识吴**,也与天**司要解决加班等问题。罗某某补充陈述不认识吴**,天**司制成车间先是三班倒,后两班倒,工作时间达16小时,天**司做法不对,要找天**司。邓**陈述:吴**与我在天源上班期间,他在破碎车间,我在烧成车间。破碎车间每天上班12小时,在2007年出厂,天**司没有与吴**签订过劳动合同,处于长期加班没有给过加班工资,没有为其缴纳过保险金,也没有任何补偿金。原来鲁老板承诺为我们买保险金,但是没有买。

天**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吴**身份证复印件、天**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及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对证人邓某致、吴某某调查笔录的意见同仲裁时,对陈**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胡某某、罗某某、邓**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与天**司有利害关系,属于滚动作证。吴**提举的天**司镇天报字(2014)003号文件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涉及到本案吴**,公司已经明确答复超出诉讼时效。天**司2013年工资花名册没有吴**的名字,也不能达到吴**的证明目的;

天**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吴**提举的天**司2013年工资花名册与其工作期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天**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来源合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法律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吴**提举的天**司镇天报字(2014)003号文件系复印件,内容中未涉及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因天**司裁员吴**于1998年6月到天**司上班,2007年8月份被辞退,上班期间天**司没有为吴**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发离职补偿金,在仲裁时天**司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相关的工资记录及工资花名册。2014年7月4日吴**就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福利待遇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吴**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同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吴**于2007年8月因天**司裁员被辞退,天**司未提举与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书面依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天**司称双方争议应依照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该项规定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项规定的适用对象不属于本案情形,本院依据该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申请仲裁时。本案中,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司支付其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支付相关福利待遇,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情况及其享有相关福利的事实,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陈**1998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工资名册,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2007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875元对吴**的经济补偿金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吴**诉求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同为被告)吴道奎经济补偿金14904元(19875÷12个月×9个月=14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同为被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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