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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诉孙新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在我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后,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对该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仲决字(2015)25号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受伤不属于煤矿安全事故,不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对被告停工留薪期进行说明,根据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4个月,被告在我公司上班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以2000元计算,现诉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60元,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并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我公司已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53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受伤属煤矿安全事故,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付给被告的费用只是30000元,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最低是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应以10个月计算,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请依法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镇劳人仲决字(2015)2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已经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内容为:1、孙**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付给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85元(3145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元(3407元×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340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60元(3145元×12个月×4倍)、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6000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1元、车旅费200元,合计为342826元,扣除孙**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已领取的赔偿款30000元,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孙**312826元;3、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属本委认定范围,不予认定。

2、领借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孙**工伤赔偿费用30000元。

3、绵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该院的医疗费5972.94元,已由原告支付,且该院的预交款10500元是原告交的,被告结账时医院还退给了被告4527.06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仲裁裁决、领借凭证无异议,对绵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被告方认为是账是原告结的,该院所退的4527.06元已退给原告。

被告方对其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8时30分许,孙**在原告井下放炮时,右眼被炸伤,同年12月3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经昭通**委员会鉴定,孙新杰的损伤为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级别。

3、四川**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绵阳**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孙**在华**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在万**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领借凭证、绵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被告方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华**院病情证明书及绵阳**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孙**于2013年8月20日到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同年9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在井下放炮作业时,右眼被炸伤,同年9月13日,被告被送到四川**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9天,其伤情诊断为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被告出院后,同年11月2日,被告又到绵阳**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状不全脱位、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3年12月3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5月19日,被告的损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事故发生后,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孙**工伤赔偿款30000元,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15)25号裁决书,裁决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85元(3145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元(3407元×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340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60元(3145元×12个月×4倍)、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6000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1元、车旅费200元,合计为342826元,扣除孙**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已领取的赔偿款30000元,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孙**31282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孙**在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井下放炮作业时,右眼被炸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煤炭工业部《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受伤的事故应属煤矿安全事故,依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由于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至发生工伤事故时,尚不足一个月,且双方所主张的月工资,均无据证明,本院应以被告受伤时昭通市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昭通市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684元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的停薪留职期间,根据其伤情及医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六个月。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到昭通市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根据被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本院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85元(3145元×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48元(3684元×22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72元(3684元×8个月);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60元(3145元×12个月×4倍);5、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0元(3145元×6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571元(1070元/月÷30天×16天);7、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8、车费200元,合计为32360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93606元。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被告各种费用53945元的事实,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新杰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孙**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936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镇雄**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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