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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明诉镇**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陶**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互为原、被告的两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4日、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镇民初字第967号案的原告陶*明诉称,陶*明系云*矿业公司工人,陶*明在工作中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明为工伤,昭通**委员会鉴定陶*明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陶*明和云*矿业公司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而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4月10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云*矿业公司赔偿陶*明各项损失289644元。陶*明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陶*明和云*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云*矿业公司赔偿陶*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停工留薪待遇2235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34100元、医疗费412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经济补偿金7450元,合计338119元。

被告辩称

(2015)镇民初字第1246号案的被告云*矿业公司辩称,陶**在我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对陶**所受损伤为工伤及伤残等级为捌级没有异议。不同意陶**的起诉要求,同意按裁决支付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停工留薪待遇15725元。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因本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本单位已经支付陶**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再支付医疗费。另外我单位还预支了35593元的生活费和工伤赔偿款,应予以扣除。

(2015)镇民初字第1246号案的原告云*矿业公司诉称,意见与(2015)镇民初字第967号案的答辩意见一致。

(2015)镇民初字第1246号案的被告陶**辩称,意见与(2015)镇民初字第967号案的起诉意见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陶*明系云*矿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4日,陶*明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掉落矸石砸伤手、腰及脚,受伤后陶*明在镇**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41276.33元。2013年11月6日陶*明的损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4月10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陶*明与云*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云*矿业公司赔偿陶*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3145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3407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3407元×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5725元(3145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20元(3145元×12个月×2倍)、护理费1530元(5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共计人民币289644元。陶*明与云*矿业商贸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云**公司应否给付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2、陶**的医疗费用是谁缴纳的?

陶**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陶**的身份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00767669号)、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件,拟证明陶**系云*矿业公司井下工人,遭受工伤后在镇**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41276.33元,该医疗费用系陶**缴纳的。陶**的损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

经质证,云**公司认为669号住院医疗发票是假的,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276.33元是云**公司交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云**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住院医疗收费收据(00767668号)、领借凭证,拟证明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云**公司在陶**住院期间预付了医疗费41276.33元,并将医疗发票拿到镇雄县**管理中心报帐了,云**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暂支了工伤赔偿款30000元给陶**,并注明待工伤处理好后多还少补,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捺印。

经质证,陶**的代理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审核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云**公司将应属于陶**的赔偿款领取,是非法占有。668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是假的,该费用是陶**自己交的。对领借凭证不予质证,不清楚陶**是否在领借凭证签字和按手印。

依**业公司申请,本院到镇雄**有限公司提取了镇雄正**院住院预交费收据、镇**兴医院00767668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镇**兴医院证明(主要内容为00767668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是正**院开具的真实有效票据。00767669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无法核实)各1份,经质证,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陶**的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医疗费是陶**交纳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陶**出示的镇**兴医院00767669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因镇**兴医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云**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虽陶**的代理人对镇**兴医院00767668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领借凭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陶**本人交纳医疗费及陶**未领取到工伤赔偿款30000元的依据,且陶**本人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到镇**兴医院提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陶**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掉落矸石砸伤手、腰及脚,受伤后陶**在镇**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41276.33元(该医疗费用系云**公司垫付)。同年10月29日云**公司给付了陶**工伤赔偿款30000元。同年11月6日陶**的损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4月10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陶**与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云**公司赔偿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3145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3407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3407元×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5725元(3145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20元(3145元×12个月×2倍)、护理费1530元(5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共计人民币289644元。陶**与云**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造成捌级伤残,故应由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07元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以本人工资计算支付,云**商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陶**亦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工资数额,陶**受伤前的2012年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695元,其要求以44695元予以计赔,本院予以支持。因《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不再参照适用,故陶**要求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要求云**公司给予两年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陶**提出其支付了医疗费41276.33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云**公司称已支付了陶**生活费5593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是: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3407元×18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3407元×6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70元(44695元÷12月×11月);4、停工留薪工资18622元(44695元÷12月×5月);5、住院护理费5100元(51天×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合计人民币151560元。云**公司给付陶**的工伤赔偿款3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陶**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赔偿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3407元×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3407元×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70元(44695元÷12月×11月)、停工留薪工资18622元(44695元÷12月×5月)、住院护理费5100元(51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共计人民币1515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121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陶**、镇雄**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镇雄**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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