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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德彬诉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彬诉被告陈**、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彬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彬诉称,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以勒变电站路段与被告陈**驾驶的云*号拖拉机相撞,致我受伤。云*号拖拉机由被告诚泰**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陈**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但没对我作过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4323.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357.60元(23236元×20年×3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700元(休息期120天加住院17天×1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5350元(营养期90天加住院17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0700元(护理期90天加住院1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17天×10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013.32元(15156元×9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310044.47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6323.55元、其他24372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诚泰**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额内承担12万元,被告陈**在交强险外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7601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书面邮寄答辩状辩称,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我驾驶拖拉机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以勒变电站路段相遇,两车相隔2米左右,张某某的摩托车突然摔倒,将他搭载的原告向**摔伤。张某某的摩托车从下到上基本逢中直上,直对我拖拉机行驶,是故意制造事故,违犯了交通规则,交警亲查现场作了鉴定,主要责任实属张某某,我属次要责任。我为了保护现场,借邻人的砖将距离堵断,张某某强行把砖移开,逼我当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纯以诬陷诈骗钱财为主,请人民法院根据以勒交警现场勘查为准实事判决,张某某逼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应退还我。

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认可。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期鉴定没有云南省地方规定也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要有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争议:

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被告陈**驾驶云*号拖拉机与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以勒变电站路段相遇,搭载张某某摩托车的原告向**摔伤。云*号拖拉机由被告诚泰**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

本院查明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驾驶的拖拉机是否相接触?原告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原告向**的三期”评定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镇*村驶往镇雄县*镇*村*组,于16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镇雄县以勒变电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号拖拉机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及摩托车上载的向**受伤。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事路段违反会车规定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驾驶的云*号拖拉机在肇事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无责任。

2、永善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全户人员简况表及镇雄县以勒中心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其女向某某出生于2013年12月26日。

3、镇**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用以证明向**在该院外一科和外四科共住院治疗17天,医嘱加强营养及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本病历向**”与向德兵”为同一人。

4、镇**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及病人结账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323.55元。

5、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向德*此次损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一处,Ⅸ(九)级伤残一处,Ⅹ(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所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鉴定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陈**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用以证明陈**为其云*号王牌运输型拖拉机向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16时40分,出险原因为碰撞,报案人为陈**。

经质证,原告向**对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经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举的证据1、2、3、4及5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与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提举的证据分别经对方质证认可,且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的三期”评定不予认可,该评定中三期”属地方规定,本院对该三期”评定不予采信;收款收据加盖有鉴定单位收费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镇*村驶往镇雄县*镇*村*组,16时30分许,该摩托车行驶至镇雄县以勒变电站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驾驶的云*号拖拉机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及摩托车上搭载的原告向**受伤。云*号拖拉机由被告诚泰**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9月23日16时40分,陈**以投保车辆碰撞为由,向该公司报案。向**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323.55元。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向**此次损伤为Ⅷ(八)级伤残一处,Ⅸ(九)级伤残一处,Ⅹ(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向**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2015年4月21日,本院以(2015)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向**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驾驶云*号拖拉机在肇事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搭乘张某某摩托车的原告向**受伤,应赔偿向**相应的经济损失;肇事云*号车辆已向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各方当事人承担。本院认定主要责任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以张某某已同意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已为本院裁定准许,张某某并承诺不再起诉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其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由向**自行负责。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向某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期”评定系上海市地方司法试行,对本省案件的处理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向**诉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323.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357.60元(23236元×20年×3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013.32元(15156元×18年÷2人×33%)、误工费人民币13700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7天×10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和向**所受伤害,本院认定为人民币6000元;其诉求营养费人民币5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4323.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357.6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00元(1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850元(17天×5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0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89644.47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实质属于诉讼成本的范畴,本院在诉讼费用分担中予以决定。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费用为:153357.60元13700元1700元6000元45013.32元500元500元=220770.92元,减去限额110000元,尚余110770.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为:54323.55元12000元850元1700元=68873.55元,减去限额10000元,尚余58873.55元。所余169644.47元(110770.92元58873.55元)中40%由陈**赔偿,即人民币67857.79元,剩余60%由向**自行负担,向**在本案中合计应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87857.79元(110000元10000元67857.79元)。陈**称其支付给张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经济损失人民币6785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6520元,由原告向**承担2000元,被告陈**交纳1912元,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交纳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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