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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被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某某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9日在以勒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了长子胡**,2010年1月5日生育次子胡**,2010年2月6日原告王某某在以**计生服务站办理了女扎手续。原告与被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2011年原告与被某某在浙江打工过程中,被某某因家庭琐事甚至拿起菜刀追打原告,2013年8月后原告与被某某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某某离婚,长子胡**由原告抚养,次子胡**由被某某抚养,债权6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某某胡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子女我都要求由我抚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胡某某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经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人王*乙的当场证言其陈述,对于原告与被某某的感情情况其不清楚,只是有一次其在浙江打工的时候,被某某胡某某将原告王*某打伤,其到医院看望过王*某。

经质证,被某某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证人根本就没有到过浙江的台州。

被某某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1、2项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与被某某的感情情况不清楚,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胡某某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9日在以勒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了长子胡**,2010年1月5日生育次子胡**。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求与被某某胡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某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现向本院诉求与被某某离婚,由于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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