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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涉案借条笔迹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8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黄**于2012年6月12日向其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厘。2012年12月12日又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厘。因黄**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黄**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90240元(23万元×36个月×0.8%+10万元×30个月×0.8%=902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12月12日,黄**向何**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1份。黄**至今未向何**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何**与黄**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何**向黄**提供了10万元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何**对该权利进行主张后,黄**应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责任,故对何**主张黄**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何**主张黄**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一审不予支持;对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一审认为,因黄**辨称2012年6月12日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根据庭审,何**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时是否有其他证人在场等重要内容均不能明确,同时经一审向何**、黄**进行释明后,双方对该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均不予申请鉴定,一审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何**提供的证据《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亦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何**要求黄**偿还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3802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23万元借款及利息。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12日,黄**借款23万元的借条签名与2012年12月12日借条上的签名完全一致。黄**认可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事实,否定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事实,明显是不客观的。而黄**对自己提出签名异议,却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对自己异议主张不利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将这一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导致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签字和按捺的手印系同一个人,并且上诉人也未能对借条本身进行举证,证明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上的签字就是黄**本人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于2012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借款23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12年6月12日《借条》上借款人“黄**”三字作笔迹鉴定。庭审时,增加申请对“黄**”三字上按捺的手印进行鉴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涉案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落款处“黄**”三字及“黄**”上按捺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8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12日借款23万元《借条》末“借款人”处“黄**”签名字迹是黄**亲笔所写。关于指印鉴定的问题,因检材检验条件较差,加之,样本指印捺印模糊不清晰,不具备比较检验条件,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经质证,上诉人对《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认为,1、鉴定申请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申请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没有遵从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人员之一不具备鉴定专业技术资格;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结论明显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对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黄**向何**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月息8厘,利息逐年厘清。”黄**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2月12日,黄**向何**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1份。黄**至今未向何**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6月12日借款23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2012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借款23万元,亦否认2012年6月12日《借条》上借款人处“黄**”三字系其签名。根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2012年6月12日借款23万元《借条》末“借款人”处“黄**”签名字迹是黄**亲笔所写,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借条是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抗辩未向上诉人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借款23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8厘(即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利率0.8%支付23万元借款36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66240元(23万元×36个月×0.8%)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借款本金10万元;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662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负担。上诉人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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