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8日23时左右,醉酒后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渔堆村,无故殴打他人并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造成被害人张**(男,29岁)、张**(男,4岁)及杨某某(男,39岁)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并造成路边停放的云AAA7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云AN388S号轿车损坏,车辆修复费用为11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张**及杨某某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是过失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的行为主观上是放任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系间接故意,故被告人郑某某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造成包括儿童在内的多人受轻微伤,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