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陈**、闻云珠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闻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闻云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之子陈**生前因经营紧张,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李**借款5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此借款。2014年12月,被告之子陈**意外死亡,被告陈**已开始继承其子陈**的遗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陈**、闻**在继承儿子陈**的遗产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清偿陈**生前所欠借款55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闻云珠与陈*发系再婚,与陈**并没有建立抚养关系,也不是法定继承人,被告闻云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欲证明陈**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公证书。3、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闻云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生母杨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生前已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欠款。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并当庭撤回对被告闻云珠的起诉,对证据3认为原告与陈**有多次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归还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陈**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此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如到期不归还,李**先生可依法处置本人资产用于收回借款本息。案外人吴**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银行卡卡号为6214663860181530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9月12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2万元,2014年9月21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2万元,2014年9月26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1.6万元,2014年10月24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2万元;陈**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860007161829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5月10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3万元,2014年6月6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3万元,于2014年8月8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3万元,另查明,陈**为陈**之子,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陈**生母杨**于2015年1月22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根据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陈**之间就55万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自借条出具之后,陈**陆续向原告帐户内转款7.6万元,因双方在借条内未约定利息,该7.6万元宜认定为陈**归还的本金,扣除已归还的7.6万元后,陈**尚欠原告47.4万元。因2014年5月10日、6月6日、8月8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9万元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对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为所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去世后,陈**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由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其子陈**的遗产数额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7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陈**承担8015元,由原告承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