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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余诉谢**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村民,两户张家望田”水田相邻,大集体时原告户从被告户田埂通过,2001年云县人民政府修建灌溉大沟(宽约1.2米)经过原、被告户水田,因大沟直通公路,原告户把这条灌溉沟当做通行道路。2015年11月15日,被告户把原告等户通行的必经之路强行用水泥砖堵死,让原告无路可走,无法进行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唯一的通道被阻断,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告通行的道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不属实,原告系蔡家庄组村民,被告系窑洞组村民;2.原告诉称大集体时原告户从被告户田埂通过不属实,大集体时道路四通八达;3.政府修建的灌溉沟目的是灌溉,不是通行,而且灌溉沟没有发挥过灌溉作用;4.灌溉沟本身不是通行道路,故原告所说的唯一通道违背历史、违背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0年12月25日《河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001年5月19日《河湾第四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报告》一份、2001年云县农业局云农字(2001)17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灌溉沟于2001年4月17日建成;

2.现场照片八张。欲证明双方争议灌溉沟的现状;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户水田四至情况;

4.2015年7月15日制作的光碟一碟。欲证明争议灌溉沟在被告回填之前的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灌溉沟而不是路;对于证据材料2无法辨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争议的灌溉沟属于被告的承包田;

2.2015年12月1日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现有灌溉沟经过被告承包田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实:双方争议的灌溉沟系2004年建成,沟宽1.2米,当时只是用于灌溉,不是通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从证书四至看,灌溉沟不是被告的土地;对于证据材料2的三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休庭后,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查看,调取了:现场照片一组6张。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杨**与被告谢**对该组照片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能够反映争议灌溉沟现状;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告户张家望田”四至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明灌溉沟经过被告户土地且修建灌溉沟占用到的土地未作补偿的事实。本院调取的照片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户同属河湾村委会村民,原告系蔡家庄组村民,被告系窑洞组村民,原告户在本组承包张家望田1.8亩,四至为东至董**户田边,南至董**户田边,西至张天柱户田坎脚,北至李书销户田边。被告户在本组承包龙**1.24亩。四至为东至公路边,南至水沟,西至李廷户田边,北至廖姓房旁,均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云县农业局对河湾进行综合开发,修建广福寺大沟、窑洞机耕路及田间排灌沟、菜家社机耕路挂沟,其中的灌溉沟经过原告户张家望田”田埂及被告户龙**”,该灌溉沟终端从被告龙**到云凤公路。对于灌溉沟占用的土地,未作任何补偿。该灌溉沟宽1.2米,沟心0.4米,沟边各0.4米,沟心排水,沟两边可通行。自2001年灌溉沟修建后,原告等户进出农田便从灌溉沟通行,通过被告户龙**”上的灌溉沟从云凤公路进出农田。现原告户从云凤公路进入张家望田”,仅有灌溉沟一条路,其余方向已建盖房屋。2015年,被告户为便于管理龙**”,将从该田经过的灌溉沟回填,并在原告等户进出的灌溉沟上支砌围墙,致使原告户无法从云凤公路进入张家望田”耕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进出田间耕作,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及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创造和睦的邻里关系。本案讼争的灌溉沟系2001年云县农业局作为公益事业开发建设的,灌溉沟作用不仅仅是灌溉,沟两边宽0.4米,人可通行,且自灌溉沟修建好后农户进出农田便一直从灌溉沟通行。目前原告户自云凤公路进出张家望田”,仅有灌溉沟一条路,系唯一通道。被告擅自将灌溉沟回填并设置障碍,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灌溉沟是用作灌溉非通行的观点与本院查明自灌溉沟修建好后原告等户并从灌溉沟通行的事实相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拆除擅自支砌的围墙,排除妨害,恢复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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