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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张有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二审审理中因各方均有调解意愿申请法院给予60天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张**租用土地并经批准开办云南**纺织厂。2002年10月21日,因张**欠中国**明县支行债务,原审法院作出(2002)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对张**的生产厂房(云南**纺织厂)及设备予以扣押、查封。2003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嵩民初字第76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张**厂房及设备的扣押、查封。2003年11月24日,卞**、张**及案外人中国**明县支行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将云南**纺织厂内所有房屋及机械设备、水电配套设施出租给卞**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由中国**明县支行收取,用于扣减张**欠中国**明县支行的债务;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将出租物交付给卞**使用,卞**使用租赁的厂房开办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2005年1月13日,卞**与张**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自愿退出在卞**的全部股份116000元,张**原在厂里所有财产(除2003年11月24日签定租赁合同外)全部归卞**所有,卞**补给张**80000元。2005年3月31日,卞**与张**签定工厂租赁后遗留物资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将租赁时物资移交过程中未处理的原材料、工具、用具、配件以及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折价100000元,由卞**一次性买断等。卞**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明县支行交纳了2004年至2006年的租金,2007年起至今未向中国**明县支行交纳租金,也未向张**交纳租金。2014年7月3日,张**到卞**的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内向卞**了解交纳租金的情况。现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仍由卞**管理、使用。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卞**诉请承担侵权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进行释明、引导,卞**坚持要求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张**以卞**没有向中国**明县支行交租金为由,率人强行进入卞**厂内,将卞**车辆及货物进行扣押,使卞**厂内的正常生活经营活动和业务无法开展,货物无法运出销售,给卞**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卞**以此为由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张**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张**赔偿卞**经济损失96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卞**、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后,均履行了合同,卞**主张张**扣押设备、货物,干扰其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实施了扣押设备、货物,干扰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导致卞**产生经济损失,故卞**诉请由张**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438元,减半收取11219元,由卞**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张**向卞**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依法判令张**赔偿卞**经济损失96万元(系卞**为玉溪市**有限公司加工整理麻片共120万片,0.8元/片,共计整理费为96万元,因张**违法扣押,无法按时交货导致卞**的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1、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本案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确认为由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混淆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混乱和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2007年起至今未向中国**明县支行交纳租金,也未向张**缴纳租金”是错误的,三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很清楚租金由嵩明县支行收取,故本案依约能够收取租金的合法主体是农**县支行,故原审判决认定卞**也未向张**缴纳租金认定错误,因为卞**根本不负有向张**缴纳租金的义务;同时卞**曾于2006年12月7日、28日两次以支票的方式向农**县支行缴纳租金,但均被银行告知租金暂时不交,故原审认定卞**“未向中国**明县支行缴纳租金”的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张**到卞**的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内向卞**了解交租金的情况”错误,实际情况是2014年7月3日张**带领人员非法侵占卞**经营的工厂,非法扣押货物及车辆。二、原审判决采用证据存在错误,对能够证实张**存在过错的证据视而不见。1、原审中张**针对卞**的本诉诉请提出了反诉,在反诉答辩期内卞**针对张**的反诉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反诉证据,这些证据均能证明张**于2014年7月3日至11月6日期间非法侵占工厂、扣押机器设备及车辆、货物等违约行为,由于张**撤回反诉,上述证据未在原审中予以收录,但原审法院却以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实施了扣押设备、车辆、货物并导致卞**损失为由简单驳回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明显错误。2、张**原审提交证据“催款通知”系虚假证据,该份证据上“蔡XX”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农行也并无该人。3、原审中原审法官专程到工厂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相关笔录,这些均能证实张**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均未对这部分证据予以评判。4、原审中卞**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张**盗运卞**工厂内货物被公安机关堵截后所作的笔录,在两份笔录中张**对违约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拒绝收录该证据导致原审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卞**的上诉,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违约金不能成立,我方已经完整交付租赁物给上诉人,我方已经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赔偿是侵权之诉,不能并入违约之诉,96万损失是卞**与其妻子虚假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麻片整理费,同时张**从工厂内拉出麻片是由于卞**拒不向农行支付三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在拉麻片的过程中张**即被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未对卞**造成实际的损失,同时麻片亦被卞**后续处理,并未产生96万的损失,故张**本案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卞**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中国**明支行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非案外人;涉案租赁合同系对中国**明支行、卞**、张**三方约定,并非卞**、张**双方约定;自2007年起,卞**向中国**明支行缴纳租金,本案中系中国**明支行不收取我方缴纳的租金而非卞**不向中国**明支行缴纳租金;2014年7月3日,张**来到我方经营的工厂并非只是了解缴纳银行租金的情况,真实情况为张**抢占我方正在经营的工厂,本案是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涉案的工厂才回到上诉人卞**的控制之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卞**提出对原审法院存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卞**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民事反诉状,欲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张**在本案一审阶段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反诉,在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张**称直到2014年6月回家时才发现中国**明县支行贴在家门上的催款通知,而本案的事实是中国**明县支行的催款通知是在2014年9月22日才做出,故张**在原审中系欺骗原审法院,同时该反诉部分系因被上诉人张**在原审开庭时撤回反诉而没有审理;

二、民事反诉答辩状,欲证明上诉人卞**在原审开庭前针对被上诉人张**提出的反诉状进行答辩,驳回其反诉的事实;

三、证据目录清单(张**反诉卞和聪合同纠纷一案),欲证明被上诉人张**构成合同违约,并侵害上诉人卞和聪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同时该证据因被上诉人张**在原审本案开庭时撤回反诉而未进行举证、质证;

四、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厂原部分员工原审期间欲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张**在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多次盗窃强力棉麻纺织厂货物及机器设备的事实;

五、询问笔录(2014年11月4日嵩明县**派出所制作),欲证明:1、被上诉人张**承认本案合同租金由卞**支付给中国**明支行的事实,2、被上诉人张**承认2014年7月25日到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内住下来,仓库是锁着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张**是2014年7月3日就违法进入工厂内,直到2014年11月4日,在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张**还四处借车找人将上诉人卞**工厂内的货物十车约四十吨拉走,3、被上诉人张**称其进入上诉人工厂内的事由前后矛盾、不真实,4、被上诉人张**本案构成合同违约的事实;

六、询问笔录(2014年11月5日嵩明县**派出所制作),欲证明1、被上诉人张**承认其拉了上诉人卞**经营工厂内大门右侧仓库的麻片,11月1日拉了四车、11月2日拉了三车到张**租用的杨桥仓库,而在11月3日拉货的过程中杨**出所的民警到场的事实,2、被上诉人张**承认拉了上诉人卞**工厂内左侧第一排、第二排、第一排大车间内软麻机、拼条机、捻线机、络钢机、细沙机共12台机器出卖后获得3万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张**还拆除了工厂进门右侧第二排车间内五台小制绳机,重量约一吨多出卖后获得1800元的事实,4、被上诉人在侵占工厂期间扣了上诉人东风标致307汽车一辆、该车被其儿子张**开走用于抵债的事实,5、被上诉人称车间、仓库的门是开着的,其是从车间仓库门进入的车间、仓库,该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笔录陈述矛盾,其在向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工厂仓库的门是锁着的,6、被上诉人张**在原审法庭陈述称其没有进入工厂内、没有拆除设备、没有拉走货物的辩解系欺骗原审法院;

七、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归还上诉人的事实;

八、收条,欲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被上诉人扣押的车辆,归还上诉人的事实;

九、损失类贷款剥离项目云南**织厂档案资料说明书,欲证明1、该说明书第三页清楚载明嵩明县支行在收取了上诉人2004年、2005年租金20万元后,因无法确认农行处置时间,未收取租金,而由卞**负责看守的事实,2、并非上诉人故意不交租金、不交租金是事出有因,责任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违约的事实,3、间接证实被上诉人杜撰事实和理由、违反合同约定侵占工厂、拆除设备、变卖货物构成违约及损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

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2014年9月22日出具并由被上诉人张有奇签收,而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及反诉状中谎称2014年6月回家时才看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贴在家门上,2、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经办人蔡少鸿经查农行嵩明县支行并无此人,同时签字也并非本人签字,3、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中国**明县支行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通知书存在瑕疵;

十一、情况说明,欲证明1、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强行进入麻纺厂,闹事、扣留厂内所有物资、车辆,将大门锁住不准车辆进出,并喊来车辆将大门堵住不准货物拉出,上诉人要求村小组报警的事实,2、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到村委会通报被上诉人盗窃厂里烟叶包装麻片藏在杨桥的一处仓库,要求村委会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北**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至6日出警帮助上诉人将麻片运回工厂的事实,3、2014年11月6日,派出所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将被盗物资、车辆、机器设备马上归还工厂,否则将承担一切后果的事实,4、被上诉人搬出工厂后,又重新进入工厂,被上诉人自2006年一直侵占麻纺厂,居住工厂职工宿舍至今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卞**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审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要求我方另案处理,我方在反诉状上的陈述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在2014年6月发现银行的催款通知并非欺骗法庭;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原审反诉证据目录清单中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来源不真实、不合法,系对方单方制作,对证据目录清单中报案材料不认可,系对方单方陈述制作,并非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三联单,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目录清单中追缴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是我方出具给对方通知对方追缴租金,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追缴通知不能证明进行了扣押,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人出庭申请书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陈述7月25日以后被上诉人才进入工厂,但进厂后没有进行任何的违法行为,仅是与对方多次协调支付租金,2014年11月拉走麻片,但在派出所的制止下当天就返还了麻片;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笔录中承认拆除的机器设备是租赁合同中我方租赁给对方的机器设备,故被上诉人是处分自己所有的机器,麻片确实当天拉走,但在派出所的制止下当天便返还给对方了;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对方单方制作的照片;对证据八收条系上诉人自己书写,并无公安机关的印章,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资料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资料说明中提到暂时不收取租金,我方认为只是针对当年暂时不收取租金,但从2007年开始便应该继续缴纳租金;对证据十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印章认可,但其中表述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并无卞**签字,且原审中并未审理反诉,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系原审中的反诉答辩状,且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中的《照片》上诉人单方制作,该照片并未反映具体拍摄时间,故无法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中的《报案材料》系上诉人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中的追缴通知书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中《证明》其证据形式实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四因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七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照片能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八系上诉人卞**单方制作,本院二审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十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对该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中国**明县支行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十一系倚伴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玉溪市**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玉溪市**发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与妻子王**开办的私营公司,其于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整理麻片协议》系上诉人为了诉讼而虚构的协议,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96万元不能成立;

二、中国农**支行债务催收通知书(2015年1月)、协调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至今未交租金的事实。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便交易对象存在夫妻关系也可以订立合同,正是因为张**的扣押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同时证据一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办公室盗取获得,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认为蔡**的签字是打印件,与原审中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不一致,并且中国**明县支行没有蔡**这个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协调情况说明,因为该份情况说明上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收取租金,被上诉人以收取租金为由侵占工厂的货物和资产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中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原件核对,上诉人虽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中国**明县支行的印章进行鉴定,故对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中的协调情况说明上诉人虽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系倚伴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张*得到庭作证,证人李**陈述2014年7月3日张**进入卞**经营的麻纺厂,次日李**就离开了工厂直到2014年11月才回到工厂,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工厂发生什么事情李**并不知情;证人张*得到庭陈述2014年7月3日张**到卞**经营的麻纺厂与卞**发生纠纷,2014年7月28日张**将工厂财务室的锁撬掉,证人张*得直到2014年8月26日离开工厂,在张**与卞**发生纠纷期间张**并未要求职工离开工厂或将职工赶出工厂。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恰好证明2014年7月3日张有奇以未交纳租金为由抢占工厂构成合同违约;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真实情况为被上诉人到工厂了解缴纳租金的情况,并未抢占工厂,并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李**到庭所作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14年7月3日张有奇到过工厂,对之后工厂发生了什么事情李**均不知情,故证人李**的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二审不予采纳;证人张**系卞**经营麻纺厂聘请职工,其与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张**所作证人证言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5日,中国**明县支行做出《损失类贷款剥离项目云南**织厂档案资料说明书》,该说明书第3条载明“该户提起诉讼仅50万元,进行了诉前保全,2002年10月21日法院进行了查封,2003年11月14日农行申请解除查封,当日法院下达裁定书,解除查封。2003年11月24日,租赁给卞**生产使用,收取了2004年、2005年租金各10万元,合计共20万元,2006年后,因无法确认农行处置时间,未收取租金,而由卞**负责看守”。2014年7月2日,张**向卞**发出《业主紧急追缴卞**租赁费及违约金150万元的通知》,载明“一、根据2003年11月24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卞**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缴给租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每年交租金1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二、合同第三条规定,每年的上一年12月31日前必须缴纳租金。三、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租金用于赔还业主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卞**从2008年至2014年7年间没有缴纳一分租金,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卞**自2007年以后便未再向中国**明县支行支付租金用以抵扣张**欠中国**明县支行的贷款本息。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5日中国**明县支行针对云南**纺织厂欠其银行贷款本息6631500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嵩明县公安局嵩阳北城派出所针对张**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张**陈述:2014年7月中国**明县支行的工作人员找到张**,因***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拖欠本金85万元及利息20万元,故银行向张**下达了催款通知书;2014年7月3日因***不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经派出所、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7月25日张**到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向卞**催要租金,因***不支付租金,张**便搬到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内进行居住;因***一直未向银行支付租金,为逼迫卞**尽快支付租金,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张**将嵩明强力棉麻纺织厂内废旧麻片约40吨运至杨桥一处出租房内,11月3日拉麻片的过程中被杨**出所的警官制止。2014年11月5日,嵩明县公安局嵩阳北城派出所针对张**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张**陈述:2014年8月、9月期间张**将嵩明强力麻纺织厂内的部分机器设备拉走并进行变卖获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卞**以张**违反合同约定抢占工厂导致卞**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为由主张张**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及赔偿损失96万元有无相应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张**、卞**、中国**明县支行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份《租赁合同》中三方约定由张**出租其云南省嵩明麻纺织厂内房屋、机器设备等供卞**承租使用,因张**尚欠中国**明县支行贷款本息未付,故卞**将租金直接支付中国**明县支行用以抵扣张**尚欠中国**明县支行贷款本息。本案中张**负有向卞**提供承租物使用的义务,而卞**负有向中国**明县支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卞**以张**违反合同约定抢占工厂导致卞**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为由主张张**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及赔偿损失96万元,张**主张其抢占工厂系卞**拖欠中国**明县支行2007年至今的租金未付,经张**多次与卞**协调未果所致,故张**本案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损失96万元。对此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7年以后卞**便未再向中国**明县支行支付租金,卞**主张未付理由为中国**明县支行要进行改制,故口头告知卞**因中国**明县支行处置时间未定,故暂缓缴纳租金,针对该主张卞**提交的证据为中国**明县支行发布的《损失类贷款剥离项目云南**织厂档案资料说明书》,但该说明书系2008年10月5日做出,其内容为自2006年后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因无法确认农行处置时间,故未收取租金,并无同意卞**暂缓缴纳租金之意思表示,在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国**明县支行同意其暂缓缴纳租金的前提下卞**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年底向中国**明县支行预交次年租金,而本案中根据张**提交的中国**明县支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来看,中国**明县支行已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对尚欠租金进行逾期催收,故本案中卞**未交租金违约在先;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张**负有向卞**提供承租物工厂、机器设备等供承租人卞**使用的义务,本案中张**在租赁期限内以卞**未按时缴纳租金为由抢占工厂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但基于卞**未按时缴纳租金违约在先,故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卞**以张**违约抢占工厂为由主张违约金15万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卞**主张的损失96万元,其主张系因张**抢占工厂导致卞**无法按时向案外人交付货物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亦未提交损失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卞**主张的损失96万元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卞**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上诉人卞**已预交,由上诉人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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