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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甲与被告王*甲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甲与被告王*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甲向本院提出追加张**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甲、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甲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借款12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张**借款5万元,原告再次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原告系担保人,在张**的索要下,原告先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张**的债权也因此转移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均借故拖延,避而不见,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而向张**偿付的借款17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只向张**借款12万元,已偿还本金7万元,只剩5万元没有偿还给张**。2013年8月25日,被告在勐腊五分场路口的一家饭店里向张**借了12万元,并出具借条,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的是108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张**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于2013年10月份向张**偿还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万元的利息,此后每月支付1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刘*甲借了10万元,偿还给张**5万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的利息,该笔钱是被告在勐腊力美健身房里拿给原告后,让原告转交给张**,原告让被告重新写份5万元的借条,并称会把12万元的借条收回来或者撕毁,但原告一直未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实际只欠张**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原告已经帮被告偿还剩余部分的借款,被告也只认可5万元的代偿款。

第三人张**陈述,原告与张**于2005年认识,2013年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张**借款17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并由原告作担保,现该借款已由原告代偿清,借条已退还给原告。原告还钱给张**的地点具体哪里也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双方在电话里约好后,原告就在路上拿钱给张**,该款至少是分三次还清的钱,2014年还了两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之间还了6万元,原告都是用现金偿还的。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17万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为王*甲的借条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张**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实际借款12万元,因已偿还7万元,故又重新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给张**。

经质证,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王*甲、第三人张*甲均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石*甲在开庭时本人未到庭,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石*甲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称,王*甲称要从老挝拉包谷过来卖,让石*甲帮忙,并称赚到钱会送东西给石*甲。通过石*甲的介绍,王*甲向张**借款,借款时石*甲作为担保人均在场,第一次借款12万元是在原来张**在曼庄大桥附近开的饭店里借的。第二次借款5万元是在大兴**饮店借的,2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第一笔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25日届满,在此之前石*甲和张**也一直在催王*甲还款,王*甲称资金周转不过来,因此在2014年1月25日这天又向张**借了5万元。后张**因催要借款未果,石*甲跟王*甲关系好,也是借款的担保人,张**来向石*甲要钱,所以石*甲就帮王*甲偿还了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偿还8万元,2014年9月份偿还3万元,2015年1月份偿还6万元,共计17万元,都是用现金还款,每次还钱都是原告去到张**家还的,还钱的时候就只有石*甲、张**在场。石*甲平时收入来源于做工程及经营健身房。2014年1月25日,王*甲在石*甲的健身房向刘**借款10万元用于做路灯工程,没有偿还给张**。2015年1月份石*甲帮王*甲还清借款后,张**就把借条还给了石*甲,没有写收条。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陈述与第三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还款时间、借款金额陈述基本一致,因双方资金往来较大也不能完全记清楚。现唯一不同的是还款地点有出入,实际原告自己也记不清,但并不因此影响原告已向张**偿还17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被告只向张**借了12万元,已偿还7万元,只欠5万元。被告借刘**的10万元,并不是用做灯饰,而是用其中的5.5万元还给张**。

经质证,第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刘*甲制作了询问笔录,刘*甲称,去年在石*甲的介绍下刘*甲与王*甲认识,石*甲称他兄弟(王*甲)做灯具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需要借款10万元,并说王*甲经营宾馆、灯具店,还款没有问题,如赚到钱会给刘*甲好处,石*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刘*甲在辉煌广场门口石*甲的健身房里当着石*甲的面把10万元现金借给王*甲。当时王*甲也写了借条,该借款王*甲的父亲在今年年初已还清,借条退还给王*甲,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甲拿到钱出具借条后,刘*甲就走了,石*甲和王*甲还在健身房。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刘*甲认可自己借钱给王**的事实,但其并没有看见王**拿钱给石*甲,并不能说明刘*甲借钱给王**就是用于还给石*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询问笔录中刘某甲与王*甲之间的借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对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提出异议,导致其对原告的代偿款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现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代偿款17万元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5日,王*甲向张**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还”。石*甲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承诺用其位于环福山庄房作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5日,王*甲再次向张**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石*甲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石*甲以已代王*甲偿清向张**的借款17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甲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7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因原、被告双方现对代偿款存有异议,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借条证明已代偿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提交的2份借条时间,具有一定的衔接性,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25日,其中2013年8月25日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25日即第二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再次借款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及第三人对代偿行为发生的时间、偿还金额的表述模糊不清、偿还地点陈述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认可借款已经偿清,且被告认可代偿款5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甲偿还代偿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石*甲负担1306元,被告王*甲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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