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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查*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查*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因被告要建房,让原告为其施工,房屋建好后,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款46000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被告分三次付清欠款,如到期不付清,每超过一天加付违约金壹佰元正。但约定期限届至,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在最后一次付款期满时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又以没有钱为由拖延,原告多次向其追索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46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8.35‰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7616元(8.35‰÷30天46000元595天),并按相同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35‰支付欠款46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7616元,并按月利率8.35‰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查*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欠原告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刘*甲为查*甲建盖房屋,查*甲于2012年6月27日向刘*甲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刘*甲现款46000元正,大写:肆万陆仟元正。还款计划:1、由2012年7月16日付捌仟元正。2、由2012年10月30日付壹万捌仟元。3、由2013年10月30日付贰万元正。如到期不付清,每超七天加付违约金壹百元正,依次照推”。该款查*甲至今未向刘*甲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报酬。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知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35‰支付欠款46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7616元,并按月利率8.35‰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欠款46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4667.85元(46000元6.15%÷360日594日),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欠款46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施工款46000元及利息4667.85元,并支付欠款46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31元,被告查某甲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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