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金**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尹、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张**及其辩护人刘**、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卢**、张**和周*、“阿*的表弟”(二人均在逃)商议贩卖毒品,赚取差价。被告人卢**和周*负责联系毒品,并以每颗13.5元的价格购买10包毒品共计60000颗由绿春带至金平。被告人张**和“阿*的表弟”负责联系买毒品的老板。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卢**、张**在金平县绿宝宾馆与买毒品的老板见面,商定以每颗17元的价格购买10包毒品共计60000颗。当日18时许,双方在金平县二级路勐拉方向董**处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卢**,当场查获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和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5546.5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9g/100g到11.6g/100g不等。被告人卢**、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卢**、张**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富辩称:他只是中间介绍,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购买者,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刘**为被告人卢**辩护认为:本案的侦破采取了特殊的侦查手段;被告人卢**在本案中只是起中间介绍的作用,作用较小,且不是毒品的所有人;被告人卢**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张**辩称:是“阿*的表弟”要毒品,他联系周*,周*说有毒品,他才参与此次犯罪的,他只起中间介绍的作用,要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张**辩护认为:被告人张**起中间介绍作用,又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有一名男子与被告人卢**联系,说有一批毒品要出售,问卢**是否找得着买主。被告人卢**将此事告诉了周*(在逃),问周*是否能找到买家,周*说张**找得到购买毒品的老板。在此期间,“阿*的表弟(在逃)也和被告人张**联系,问张**是否能找得到毒品,有老板要购买。被告人张**通过周*联系上了被告人卢**。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卢**和周*负责联系毒品,并以每颗13.5元的价格购买10包毒品共计60000颗从绿春带至金平;由被告人张**和“阿*的表弟”负责联系买毒品的老板。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卢**、张**在金平县绿宝宾馆与买毒品的老板见面,查看了毒资,并商定以每颗17元的价格成交共交易10包毒品计60000颗。被告人卢**随后打电话给带毒品的人来金平县绿宝宾馆交易,带毒品的人不敢来,要求到金平县二级路勐拉方向董**处交易。当日18时许,双方在金平县二级路勐拉方向董**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告人张**、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和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5546.5克,系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9g/100g到11.6g/100g不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张**犯罪时已是成年人。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10时27分,金**防大队、禁毒大队接到线索:有几名红河州元阳籍男子手中有一批毒品欲出售,现正寻找买主。接到线索后,侦查人员立即展开调查,于当日18时许在金平县蛮金二级路勐拉方向董**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0包,当场抓获被告人卢**、张**。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张**时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提取、扣押,并取样送检。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546.5克,系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9g/100g到11.6g/100g不等。检验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所持有的手机在2014年3月与其供述的涉案人员周*、“保”、“闹”“更”等人的手机多次进行过电话联系。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卢**、张**互相进行了辨认、确认了对方就是此次参与贩卖毒品的人。

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的形状及包装。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周*、卢某某均在逃;涉案的“阿*的表弟”、“保”、“闹”、“更”因卢**、张**未提供详细的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证。

9、被告人卢**供述:2012年5月至6月,他在金平县马鞍山金矿打工期间,认识了两个同在矿上做工的金平县勐*乡男子,一个叫“闹”,一个叫“保”。2014年3月份,“保”来找他,跟他说坪河的老板背“小麻”过来卖的多,问他能否找得着买的老板,他说等他问问他的妹夫周*。周*说找得着买毒的老板,他就跟“保”说找得着买家,“保”就把“闹”的电话号码给他,他和“闹”联系。直到2014年3月19日,“闹”打电话跟他说手里有10包毒品“小麻”,如果帮“闹”找到买家的话,可以给他一笔钱。他打电话给周*,周*打电话给他说马甸的张**找得着买毒老板,就是不知道勐*那边是否有毒品。他打电话问“闹”是否真的有毒品,“闹”说确实有60000颗“小麻”,每颗要价14元,他告诉周*每颗要价14元,但周*只给13.5元一颗,最后谈成每颗13.5元。2014年3月20日,周*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马甸公路边等,后马甸的那个男子(张**)来到,周*叫那个男子用摩托车带着他去金平县城跟“闹”等人拿毒品。到金平县城后,他和张**与购买毒品的老板一起去金平县绿宝宾馆看了毒资,后他打电话给“闹”,叫“闹”带毒品来绿宝宾馆交易,但“闹”说到金平县至勐*的老公路上交易,后来张**用摩托车带着他,一起到交易地点,去到交易地点时,他还看见了“闹”和“更”,“更”用摩托车带着毒品来交易,张**去将毒品提下来交给老板时,他和张**就被公安机关的抓获了。“闹”和“更”跑了。

10、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3月10日,“阿*的表弟”问他能否找得到毒品,他打电话给周*,周*于2014年3月19日打电话给他,说有6万颗“小麻”,问他老板是否有足够的钱,他打电话问“阿*的表弟”老板是否有足够的钱,这边确实有毒品“小麻”,“阿*的表弟”说老板已经带钱来了。他又打电话给周*,把老板带钱来的事告诉了周*,周*说明天安排一个人同他一起去看钱。第二天,他和周*安排的人一起去金平县城,并在金平县绿宝宾馆查购买毒品老板的钱,老板说钱有100万。跟他一起来的那人就打电话,叫带毒品的人来金平县绿宝宾馆交易,但对方叫去金平县至勐拉方向的老公路上交易。后他用摩托车载着和他一起来的人就跟老板一起去交易地点,到现场后他们就进行交易,他和跟他一起的人将毒品交给老板,后他和卢**就一起被抓了。公安机关当他们的面打开袋子看,有十包,6万颗“小麻”。送毒品来的三个人就跑了。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卢**供述中提到的“保”、“闹”、“更”等人真实姓名不详,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有相关男子与卢**联系参与贩卖毒品。其他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卢**、张**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46.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张**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买卖毒品的中间介绍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卢**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46.5克,依法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