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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实业公司拱丙种植场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种植场(以下简称某某种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某某种植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1988年某某种植场成立后,马某某以临时雇工的方式在不同时间段短期在该种植场劳动。2014年4月25日,马某某向勐腊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种植场为马某某购买自1988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裁决某某种植场为马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某某种植场为马某某补发基本生活费24070元。勐腊县**委员会于同年4月28日以马某某现年64岁(劳动关系应于年满60岁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某某种植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某种植场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支持马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马某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以临时雇工的方式在不同时间段在某某种植场劳动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马某某与某某种植场于1997年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某某已尽了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后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马某某提供的合同有当时为场长的李*的签章,且该证据不是孤证。在质证阶段,某某种植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见过该合同,陈**也没有见过。但某某种植场却又提供了陈**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某某种植场各个时期所用的劳动合同样本。之前说没见过陈**,之后又提供其劳动合同,明显自相矛盾。某某种植场仅提交2005年以后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却未提供2005年之前至1997年签订的合同,并称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05以后才签订的,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与马某某同时签订合同的劳动者并不止马某某一个。某某种植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又不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其他资料如劳动合同等的,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某某种植场保存有与马某某持有相同的劳动合同,但某某种植场拒不提供,仅提供2005年以后的合同,因此应当推定为马某某的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种植场答辩称,马某某提供的《某某种植场农工劳动合同书》没有某某种植场公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某某二审中提交陈**、吕*、杨**、吕**与某某种植场签订的《某某种植场农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马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本人与某某种植场签订的《某某种植场农工劳动合同书》并非孤证。

本院查明

经质证,某某种植场不认可4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因没有某某种植场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交的4份合同书均没有某某种植场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马某某与某某种植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种植场是否应支付马某某基本生活费及为马某某缴纳五险一金。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某与某某种植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主张与某某种植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某种植场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马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驳回马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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