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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甲与被告吴某甲、王**、马**、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吴某甲、王**、马**、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王**、马**、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乙、马*甲系被告吴某甲、王*甲的儿子、儿媳妇。2013年5月份,四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2013年5月13日,被告吴某甲就所欠的材料款书写了欠条,四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就该材料款多次向四被告追索,均追索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1980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四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四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四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19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3日,吴**、王**、马**、吴**向何*甲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何*甲材料款(柒万壹仟玖佰捌拾元)小写(71980)元”。吴**、王**、马**、吴**至今未支付该材料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四被告销售材料后,四被告应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确认四被告尚欠材料款7198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材料款7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甲、王**、马**、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甲支付材料款719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吴某甲、王**、马**、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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