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某、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董*,被告人李*、高某某及辩护人刘**、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高**和杨某某、普*等人在石屏县蓝景金都KTV216号包房内唱歌时,被告人高**邀请普*喝酒被拒绝后对普*心怀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高**和杨某某唱完歌出来骑摩托车行至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妇幼保健院门口时,看见普*、张**、王*、刘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身后超车过去,被告人高**遂提议追赶普蝶等人。同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高**和杨某某追至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西门农贸市场出口处,看见普*和张**站在一起,被告人高**上前打了普*一耳光,在遭到普*和张**质问后,指使被告人李*殴打张**。被告人李*即持随身携带的跳刀上前殴打张**,刘某某欲上前帮忙时,被被告人高**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持刀捅伤张**胸腹部,致张**当场死亡。被告人李*、高**逃离现场。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高**向石屏县公安局民警主动投案。被告人李*、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高某某诉求判令被告人李*、高某某赔偿因被害人张*甲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7318.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建议法庭支持。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为被告人李*辩护认为: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他没有对普*心怀不满,没有提议去追赶普*等人,也没有指使李*去打人,未将刘某某打倒在地,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戴**为被告人高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高某某因向普*敬酒被拒绝,而对普*不满,不符合事实;高某某未提议追赶普*等人,也未指使李*殴打被害人张**,也未殴打着刘某某,建议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高**和杨某某、普*等人在石屏县蓝景金都KTV216号包房内唱歌时,高**邀请普*喝酒被拒绝而对普*心生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李*、高**和杨某某唱完歌出来,骑摩托车行至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妇幼保健院门口时,看见普*、张**、王*、刘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超车过去,高**即提议追赶普*等人。凌晨1时30分许,李*、高**和杨某某骑摩托车追至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西门农贸市场出口处,看见普*和张**站在一起,被告人高**上前打了普*一耳光,遭到普*和张**质问,高**便指使李*殴打张**,李*即持随身携带的跳刀上前殴打张**,张**的同伴刘某某欲上前帮忙时,被高**推倒在地。被告人李*持刀捅刺了张**的胸腹部两刀,致张**当场死亡(殁年21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外伤致心脏刺创损伤死亡。

2014年6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高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2时24分,石屏**出所接110指令称一个叫张*甲甲的男子报案称,他的朋友张*甲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创意网吧楼下被人用刀捅伤。民警赶到现场见120急救医生已在现场,确认张*甲已死亡。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高某某主动向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健之佳”门口,中心现场位于“健之佳”门口东面路上。现场提取了血迹6份送检。被告人李*、高某某辨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相一致。

4、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检验,见被害人张*甲胸、腹部各有一个锐器刺创口,右手臂有一锐器划伤口,下巴处有一挫裂伤。鉴定意见为张*甲系外伤致心脏刺创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普*、王*、刘某某混同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就是案发当时用刀刺死张**的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打普*一巴掌,并打倒刘某某的人。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投案时乘坐的车牌号为云GW6033江铃牌棕色轿车进行检查时,在后备储物箱内发现一个标有“稻花香米”的袋子一个,里面有用红色塑料袋装的一袋衣服和一把刀刃呈折叠闭合状态的黑色跳刀及一件白色短袖T恤衣服。公安机关提取了跳刀、白色短袖T恤、李*作案时所穿的一双运动鞋及牛仔裤。经被告人李*混同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在汽车内提取的跳刀,就是其用于夺刺被害人张**的作案凶器。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上沾有的疑似血迹检出人血,与现场提取的6份血迹和李*的短袖T恤上的疑似血迹及鞋子上的疑似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张**的基因分型一致;张**与其父母张**某、高某某具有亲缘关系。

8、证人普*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她与朋友王*受李*的邀请到石屏县蓝景金都KTV216号包房玩。她和王*在216包房玩了大概10分钟左右,就去219包房找她的朋友玩,过5分钟,李*打电话给她,问她在哪里,她告诉李*她们在219包房玩,李*叫她们到216包房玩,她们没有过去,一直在219包房玩,玩到凌晨1点30分,她从219包房出来准备进入216包房,高某某不让她进,说“这里不欢迎你们”,她和同伴就下楼准备到西门农贸市场吃烧烤,去到时看见王*的男朋友在里面,她们就没有去,张**的朋友就骑摩托车从创意网吧那里的通道出来,骑到时因有栏杆拦着,她们就下车走,因为她喝多了点,张*就扶着她走,当她们走到大街上时,她就看见李*、高某某和另外一男的向她们走过来,高某某走到她身边打了她的脸一巴掌,并对李*说“帮我摆平那个男的”(指张**),李*就走过去将张**打倒在地。张**的那个朋友也被高某某连同摩托车推倒在地,后李*等人就逃离了现场。她和张**的那个朋友看见张**的嘴里和身上都是血,即打120急救电话。她没有看见李*具体怎么打张**的,她和李*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她和普*一起去蓝景金都KTV玩,到216包房时,包房里有三个男的,她只认识李*,后普*叫着她到219包房玩,并认识了在219包房玩的张**、刘某某,她们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的1点左右出来,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她、普*、张**准备到西门家贸市场内吃烧烤,去到时因人多,准备换个地方吃,她们四人又往西门农贸市场靠焕文路的出口行驶,到出口时因有栏杆拦着,她、普*、张**就下车走到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创意网吧楼下,张**站在普*身边,刘**下车独自推摩托车。这时她看见李*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停在刘某某的身后,坐在李*身后的男子下车后就冲过去打了普*一巴掌,普*被打后问“你什么意思?”,打普*的这名男子又走到李*身边,对李*说“把她身边那名男子解决掉”,李*就拔出一把跳刀朝张**冲过去与张**打在一起,张**被打倒后,李*和那名男子就骑着摩托车跑了。她们看见张**腹部流血,刘某某就打120急救电话,医生来到后说张**已经死了。李*打张**时,打普*的那个人还去打着刘某某。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22时许,他和普*、张**等人一起到蓝景金都KTV的219号包房里唱歌。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准备走时,他听普*说要去拿包,但具体到那个包房拿,他不知道,普*回来后,他骑摩托车带着普*、张**和另外一个小姑娘,准备到农贸市场吃东西,他骑摩托车带她们三个从农贸市场出来准备去创意网吧,但门口有栏杆拦着,张**、普*和另外一个小姑娘就下车朝创意网吧走,这时有一辆摩托车驶到他们旁边,车上下来三个伙子,其中一个伙子就上去打普*,并说“把他整翻掉(指张**)”,另一个伙子就去打张**,他准备去阻止时被一个伙子拦着并互相拉扯,但双方都没有动手打着。打张**的人逃离现场后,张**身体流血倒在地上,他即打120急救电话,120的急救医生来到现场检查后说张**已经死亡。张**甲来到后就打110电话报警。经*某某对混同照片辨认,确认打张**的人即为被告人李*,说“把他整翻掉”的人及与他拉扯的人即为被告人高某某。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高某某在蓝景金都KTV216号包房唱歌喝酒。后李*叫来两个女人,高某某敬其中一个女的喝酒,那个女的未喝。那个女的出去后想进入他们包房,高某某就不让她进来。他们在西门农贸市场,高某某上去打了那个女的一巴掌,并对李*说“自己的事情自己摆平”,李*就去打那个女子旁边的那个男人,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对方骑在摩托车上的一个同伴想来帮忙,被高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李*拿着一把尖刀指着那个女青年说“你以后不要说认识我”。然后,李*对高某某说“走了”就离开了现场,回去的路上,李*对高某某说他用刀捅着那个男的两刀。

12、证人张*甲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张*甲某在创意网吧的门口被人用刀捅伤了”,他赶到创意网吧门,得知张*甲已经死亡,即打110电话报警。

13、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6月11日晚,他与高某某、杨某某、普*等人在石屏县蓝景金都KTV216号包房内唱歌时,高某某敬普*喝酒被普*拒绝后,高某某对普*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他与高某某、杨某某唱完歌出来骑摩托车行至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妇幼保健院门口时,看见普*、张**、王*、刘某某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超车过去,高某某便提议追赶普*等人。他与高某某、杨某某追至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西门农贸市场出口处,看见普*和张**站在一起,高某某即上前打了普*一耳光,并对他说“帮我摆平那个男的”,他就上去准备打张**,他见张**摸裤包,认为张**要拿刀,他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张**两刀,张**的同伴想来帮忙,被高某某打倒在地。张**被他用刀捅倒在地后,他与高某某就逃离了现场。当日14时20分许,他与高某某主动向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1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晚,他与李*、杨某某在石屏县蓝景金都KTV的216号包房内唱歌喝酒。李*叫来两个女的,他敬其中一个女的喝酒,那个女的不喝,他就有点生气。那个女的出包房后想进他们216号包房,他就不让进来。次日凌晨1时许,李*用摩托车带着他和杨某某回家,行至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他见普*、张**、王*、刘某某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他们身后超车过去。他就跟李*说追上去逗逗她们玩,他与李*和杨某某追至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西门农贸市场出口处,见普*和张**站在一起,他就上前打了普*一耳光,并对李*说“自己事情自己摆平”,李*就上去打那个男的,旁边有个骑摩托的男的想来帮忙,被他连同摩托车推倒在地。李*将那个男的打倒后,他和李*就逃离了现场,回去的路上,李*说用刀捅着那个男的两刀。当日14时许,他与李*向石屏县公安局民警主动投案。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中,高某某指使李*殴打张**的原话,有关证人和同案被告人的表述不尽一致,但都有高某某指使李*去对付张**的意思。本案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交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高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某未指使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张**,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判处;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

三、由被告人李*、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某、高某某:丧葬费24498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6498元。其中,由李*赔偿16498元,高*全赔偿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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