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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限责任公司诉张**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县**限责任公司(简称云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为被告驾驶拖车。2014年8月23日,泸州**限公司委托原告**公司施救拖运川E28999小型越野车前往昆明,被告张**接受原告**公司指派拖运川E28999小型越野车,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大保段K38+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受伤及川E28999小型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张**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公司、被告张**以乙方的身份与泸州**限公司就川E28999小型越野车受损一事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赔偿泸州**限公司川E28999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承担500000元,被告承担100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泸州**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泸州**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定偿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刹车失灵,其没有任何过错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赔偿协议》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到被告身上的相关内容无效的辩解,因交通事故系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所致,被告存在过错,双方的垫付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腾冲县**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错误认定《赔偿协议》有效,这本来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因为不懂法,轻信原告,被原告纠缠得受不了才在协议上签了字,这些内容违背我的真实意思,因而是无效。3、交通事故是因为拖车刹车失灵,原告把有故障的、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安排给我驾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也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给过我任何赔偿,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还让我打了借条,我自己也支付了几万元的医疗费。我现在左手已丧失功能,没有积蓄,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2014年9月1日所签的赔偿协议是被上诉人逼迫我签订的,当时约定签协议是为了应付车主,实际不让我赔偿。

被上诉人云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张**进入的是云鹏**公司工作;2、公司只是临时委托张**驾驶拖车。

二审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在云鹏**公司2014年3-8月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是云**司员工,虽然工资表显示有保险,但公司并没有为其购买保险;2、云鹏**公司和云鹏**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虽然是两个公司,但是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经营地点也在同一个地方;3、保工认字(2015)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事故后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4、腾医法临鉴字(2015)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的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八级;5、腾劳仲案字(2015)第2号、第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云鹏**公司认为:证据1是维修公司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的确是两家公司,工**司是个人独资,维修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鉴定标准不符合,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1、2、3、5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却反证了云鹏**公司和云鹏**公司是两家公司,张**在云鹏**公司领取工资,与云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云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系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云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承认自己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捺印,即视为认可了该协议内容。协议约定张**承担10万元的赔偿义务,先由公司垫付,张**在一个月内偿还云**公司。《赔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既不履行协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上诉人张**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明白协议签订之后的法律后果,其辩解自己是受欺骗被逼迫签订了协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系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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