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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腾冲市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彭**在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陈**以10900元的价格贩卖了680克毒品鸦片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同年6月15日,彭**携带毒品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陈**,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旁的一辆车旁的一个纸袋内查获毒品鸦片2砣,经称量净重1740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非法贩卖毒品鸦片242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不认识陈某某;在2015年5月3日曾分过1斤鸦片给别人;2015年6月15日是一个朋友打电话叫自己到被抓获的地点,自己当天没有看见过毒品,也没有拿过毒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定罪处罚。(二)即使要定被告人彭**的罪,其也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3.被告人彭**系吸毒人员,且吸毒成瘾严重,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4.本案被告人彭**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1740克,不是2420克。请法庭对被告人彭**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于2015年5月3日在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陈**,以人民币109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处)贩卖了毒品鸦片约680克。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彭**再次准备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当彭**携带毒品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陈**等待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彭**旁边的一辆车旁的一个纸袋内查获其藏匿的毒品鸦片2砣,净重174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鸦片1740克、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张、购物袋1个)、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彭**贩卖的毒品种类、包装物和使用的通讯工具等。

2.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的身份、户籍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查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彭**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彭**的面称量,2015年6月15日现场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1740克。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保全并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1740克、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片、购物袋1个)、手机1部。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彭**的面,从查获的1740克毒品鸦片可疑物中提取2份检材,编号为1-2号,所提检材用于检验鉴定。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彭**和陈某某的尿液分别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彭**的尿液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陈某某的尿液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双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于2015年6月16日因吸毒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

(8)《体格检查表》,证实:腾**民医院对被告人彭**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5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彭**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彭**身上检查出手机1部,在彭**旁的一辆轿车旁边一纸袋内检查出毒品鸦片疑似物2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就是贩卖毒品鸦片给自己吸食的人。

(3)《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持有的手机与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在2015年6月15日存在通话记录。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均为鸦片,均检出吗啡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彭**。

5.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向被告人彭**购买毒品鸦片的时间、价格、数量及具体经过。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见陈某某在家吸食过毒品,其没有看见过购买毒品,只是2015年5月初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说买玉石钱不够,让其送钱到其家附近的和瑞修理厂门口,其拿了一把钱找到陈某某把钱递给陈某某,后其就回家了,当天陈某某曾带回2块玉石毛料。

6.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彭**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前四次供述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两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鸦片的时间、价格、数量及具体经过。此四次供述中涉及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能够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被告人彭**的辩解。①其在侦查阶段第五次供述中辩解称,自己没有向陈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当天是一缅甸男子让其到腾越镇观音塘陈**路边的车旁去拿没有卖出去的毒品;②在庭审时其辩解称,自己不认识陈某某,在2015年5月3日曾分过1斤鸦片给别人,2015年6月15日是一个朋友打电话叫自己到被抓获的地点,自己当天没有看见过毒品,也没有拿过毒品。其两次辩解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前述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应承担两次贩卖毒品鸦片约2420克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鸦片174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张、购物袋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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