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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甲在腾冲县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2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乙吸食。经侦查实验,2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甲,从其驾驶的羚羊轿车内查获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压缩状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净重1.8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只应该是0.3克,而不是2.1克,查获的数量不应计算在内;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杨**的证言;3、被告人杨**的供述;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39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8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杨**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克、长城雪茄铁盒1个、毒品包装物纸4张、塑料袋2个,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克、长城雪茄铁盒1个、毒品包装物纸4张、塑料袋2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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