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孔**、方**、薛**、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谢*,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薛**、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2年3月5日始至2013年1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方**、薛**、薛**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罗平县腊山街道办松岗东路南侧的房产证号为“罗房权证罗雄字第012175号”土地证号为“罗**(2011)字第21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借款手续完毕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金额如数转入孔**指定的账号,被告孔**也按期支付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都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然没有任何回应。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罚息从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的20‰至还清本息止;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保柱辩称:我去担保是事实,利息怎样计算的我不清楚,现在被告孔**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希望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孔**、薛**、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云金办(2010)445号文件及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具有在罗平县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合法资格。

第二组:被告孔**、方**、薛**、薛**的身份证、被告方**与薛**的结婚证复印件、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欲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三组:《借款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出租协议、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审贷分离的义务。

第四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写有借据一张,与被告方保柱、薛**、薛**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已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孔**。

第五组:被告方**、薛**、薛**共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方**、薛**、薛**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

第六组:《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2份及《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方**、薛**、薛**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登记。

第七组:《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孔**应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罚息合计132000元。

第八组:《曲靖市司法局文件》、《云南**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欲证实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同时缴纳了诉讼费5800元。

经质证,被告方保柱没有意见。

被告方**、孔**、薛**、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5日,被告孔**与原告罗平县**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用于经营周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3月5日始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归还本金的,以实际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0‰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0‰加收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20‰,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方**、薛**、薛**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罗**(2011)第213号、薛**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罗**(2011)第214号、罗房权证罗雄字第012175号房产证,为被告孔**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孔**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方**、薛**、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除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及复利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孔**未清偿原告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孔**应按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清偿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薛**、薛**作为抵押人,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当被告孔**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薛**、薛**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0%的4倍上限(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孔**不按期清偿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被告方**、薛**、薛**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罗房权证罗**第012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罗**(2011)字第213、21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清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孔**、方**、薛**、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