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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腾冲市腾越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腾冲市腾越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因腾冲新城区建设北二环路延长线,需要征收建设用地。征地工作涉及到腾越镇大宽邑社区五、六、七、八组部分村民,原告杨**系大宽邑社区八组村民。2009年11月被征地户联名申请原腾冲县人民政府给予被征地户每户一个宅基地的要求。经镇、村两级审核,建设局提出意见,报原腾冲县政府,县政府于2009年12月研究后,作出批示:凡在二期征地工作中所涉及到的农户,每户享受一个宅基地安置。征地工作结束后,大宽邑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制定了《大宽邑社区第二期征用土地所涉征地农户宅基地安置实施方案》。2012年9月涉及到二期征地的安置对象到村委会交纳了30000元的三通一平”费用,原告户也交纳了该笔费用。2015年10月,被告腾冲市腾越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户未涉及征地为由,责成大宽邑社区进行整改,收回杨**户的安置地名额并返还三通一平”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安置宅基地一个为土地使用权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的案件。2009年被上诉人根据县委政府对西山坝新城区开发的相关精神,要征用上诉人所属村民小组的承包土地,就征地事宜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其中一项约定: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征用土地后,在征用土地道路的两旁,安置给上诉人一个宅基地。2012年9月,被上诉人征用土地结束后,要求上诉人就将要兑现安置的宅基地交纳30000元的三通一平”费用。但到2015年10月,被上诉人突然以上诉人未涉及征地为由,拒绝履行双方于2009年达成的征地补偿安置约定,不安置给上诉人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冲市腾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腾冲新城建设二期征地中未被征收土地,不应享受宅基地安置待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安置宅基地,其依据是双方曾达成土地征收协议,约定征用土地的农户每户安置一个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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