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李**成中国人民**司呈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朱**、被告陆*、陆**、鲁**、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xxx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朱**及被告李**、朱**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光、被告陆*、鲁**、李**及被告陆*、陆**、鲁**、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9日,李**驾驶经检验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云ab816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阿**、周**、王**、李**共5人(该车核定载人数7人)从xxx县xxx镇xxx村前往xxx镇xxx家xxx。07时39分,李**驾车沿xxx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城z3号北段道路由北向南以59公里的时速行至xxx县xxx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城规划3#路与z3号路交叉路口,李**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禁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遇鲁**驾驶的云fp8131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载乘陆**、陆**共3人(该车驾驶室内核载2人,超员1人),沿xxx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城规划3#路由西向东以53公里的时速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李**所驾车右后门下部、车身右侧车体后部、右后门中部与鲁**所驾车的车前保险杠、左前轮胎冠、车前罩、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左前翼子板前部、右前翼子板前部相撞擦,之后云fp8131号轻型货车左侧侧翻于规划3#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内,云ab816n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侧翻于规划3#路南侧路外,致鲁**、阿**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鲁**、阿**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陆**受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王**受轻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周**、李**、陆**受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周**、李**、陆**伤情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发后,只有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的医疗费用后,所有被告都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6945.96元(其中:医疗费5293.56元、鉴定费2370元、误工费79.02元90天=7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护理费79.02元30天=2370.6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并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负责人及财产继承人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朱*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李**只应承担60%的责任,朱*静仅是挂名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支付原告在xxx骨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

被告陆*、陆**、鲁**、李**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鲁**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云fp8131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的费用仅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不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被告人保xxx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方投保车辆上的乘客,云ab816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原告方所诉请的费用首先应由云fp8131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的基本事实;

三、病历本一份、病历首页一份、病情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在xxx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李**支付;

四、医疗费票据八份、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293.56元;

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

六、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

经质证,被告李**、朱**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请法庭核实票据费用总数;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陆*、陆**、鲁**、李**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仅12天,出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五中的三期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及关联性。

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作如下补充,原告在xxx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中,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是上海市标准,不认可,原告方在xxx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有甲乙丙类用药,请求依法扣减部份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关于原告的伤情、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证据五中相关鉴定费1580元,因系相关部门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六中关于原告的伤情、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证据五中相关鉴定费158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关于原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证据五中相关鉴定费790元,因其不能代替医嘱,不能证明原告伤后具体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故本院对证据六中关于原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证据五中相关鉴定费790元,不予采信。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从两车撞击的部位来看,事发时李**所驾车已经通过道路中心线,双方事故责任相当,故李**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刘*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路段正在施工,未交付使用,道路不允许通行,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李**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云ab816n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四、收条四份、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支医疗费2676.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质证,原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朱*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陆*、陆**、鲁**、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朱**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具有驾驶资格及云ab816n号车经过正常检审合格,朱怡静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陆*、陆**、鲁**、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陆*、陆**、鲁**、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xxx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云ab816n号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依法保险公司只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朱*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陆*、陆**、鲁**、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7时39分,在xxx县xxx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城规划3#路与z3号路交叉路口路段,被告李**驾驶云ab816n号车(车上载乘阿**、周**、王**、李**共5人)与鲁**驾驶的云fp8131号车(车上载乘陆**、陆**共3人)相撞擦,致鲁**、阿**现场死亡、陆**受重伤、原告王**受轻伤、周**、李**、陆**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周**、王**、李**、陆**、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和朱*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静系云ab816n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和鲁**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系云fp8131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2676.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八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周**、王**、李**、陆**、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对原告提出其伤后产生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02元/天90天=7111.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住院33天,故对原告伤后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3天79.02元=2607.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02元/天30天=2370.6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37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580元,对原告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790元,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陆*和鲁**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系云fp8131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和朱*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静系云ab816n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太**财保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发生在被告李**与朱*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陆*、陆**、鲁**、李**系死者鲁**的近亲属,故应由其在继承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阿**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为5278.2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部份)为1100005278.26/(5278.26+195264)=2895元。

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76.25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李**向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因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李**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伤后医疗费5293.5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607.66元、护理费237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17871.8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8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3484元。

二、原告王**伤后医疗费5293.5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607.66元、护理费237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17871.8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将赔偿的12895元,剩余4976.82元,由被告陆*、陆**、鲁**、李**在继承鲁雪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0%,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493元。

三、原告王**伤后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李**、朱**承担70%,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106元;由被告陆*、陆**、鲁**、李**在继承鲁雪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0%,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74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王**承担188元,由被告李**、朱**承担200元,由被告陆*、鲁**、李**在继承鲁雪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