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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诉杜**、中国平安财**理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登诉被告杜**、中国平安财**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登诉称:2014年5月23日早9时许,被告杜**驾驶云L61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驾驶的云LP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理镇才村码头旅游专线与环海西路十字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所驾车内乘客原告张*登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4-5脱位并完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大**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针灸等康复治疗,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50天,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云L61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76629.47元、误工费26081.16元(28844元/年÷12月÷21.75天×236天)、护理费26666.67元(5000元/月÷21.7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8800元(50元/天×17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30元(7465元/年×20年×10%),合计178157.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严重违章超载造成,应由李**负全责,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的车辆投保于太**公司,应追加太**公司承担责任。我在事故中也受伤,已自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计19404.71元,车辆损失计10900元。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及保险公司承担。另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在委托时未征得我的同意,属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与受损事实不符,三期鉴定标准不是全国通用标准,均不应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赔偿项目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误工期、护理期、伙食补助期、营养期均应按住院天数支持;交通费酌情可以支持3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费用应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扣减20%;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主张不当,我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计算有错误: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27867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985元、营养费应为1120元;原告送医院治疗并未发生交通费;依**院出院医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不一定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依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杜**承担80%赔偿责任,我承担2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75.34元,另,因原告方支付了37000元,我还应原告要求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一份。事故同时致我车辆受损,我还垫付了本车上乘客杜**医疗费2359.5元、赵**医疗费5909.5元、杜**医疗费2181元、杨会远医疗费1730元、赵**医疗费6443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农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杜**、李**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3、中国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住院费、门诊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大**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材料、结帐清单、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二份、大理州中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一份、州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十一份、江尾飞龙正骨医院门诊收据原件二份、集盛药堂收据原件三份、云南白药大药房购物小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其中原件由被告李**持有的票据均为李**支出的费用;4、大**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负责照顾的事实;5、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赵**在护理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71临床鉴字第276、277号鉴定意见书(复印自交警大队)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照相检查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1250元;8、大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定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10、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李**曾写给原告欠其医疗费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杜**对原告提交的第1、2、3、10组证据无异议;对4、5组证据,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对第6、7组司法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方,李**属严重超载,故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对第8、9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过于简单,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按70%承担赔偿;对第3组证据中除集盛药房、江**医院及药店销售小票不属于正规医院发票不认可外,对其他单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均持异议,应有一段时间的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明细;对第6、7组证据认为鉴定结论偏高,有异议;对第8、9组认为过于简单,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认为第4、5组证据证明不了护理人员在单位的工资;对第6、7组证据认为计算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身份及事故认定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江尾飞龙正骨医院门诊收据二份、集盛药堂收据三份、云南白药大药房购物小票原件一张因无病历与之相互印证,合法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亦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其内容亦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的具体损失,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6、7、8、9组证据系由交警部门及本院依法委托,各方虽对鉴定结论各持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陈述也不足以成立合理怀疑,故对各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该几组证据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云L61XXX号车辆的保单抄件两份,证实云L61XXX号车辆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杜**、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十医院门诊费收据和住院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2、大**医院住院费收据原件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75.3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大理市下关镇洱滨村委会10组村民。2014年5月23日上午,原告等十一人搭乘被告李**驾驶的云LP2XXX号五菱荣光小型客车外出参加“绕三灵”。早上9时许,在大理镇才村码头旅游专线与环海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杜**驾驶的云L61XXX号小型轿车右侧与被告李**驾驶的云LP2XXX号客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1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六十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送到大**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颈4—5脱位并完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颈4-6颈髓损伤,颈4-5脱位后路椎弓根钉固定减压内固定术”,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日,产生六十医院及大**医院医疗费73975.3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7000元,被告李**垫付了36975.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避免下床负重;术后1、3月等规律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另支付了2014年7月7日至9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1272.68元,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门诊医疗费581.60元。此外,被告李**还支付给原告200元用于购买颈托及住院用品等。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大理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驾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所驾车辆核定载客7人,实际载客12人,且通过交叉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Z71临鉴字第276号、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后期需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以及对症支持治疗,择期取出固定物,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评定为210日,参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医学依据,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大理市第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临床鉴定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X(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杜**所驾的云L61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00000元)。

经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员受伤,庭审中,被告李**陈述除原告外尚有乘客赵**、赵陆某的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其他伤者的费用已由李**垫付处理完毕。经本院核实,乘客赵**表示其医疗费已由李**垫付,现放弃主张其他费用;乘客赵**表示其医疗费已由李**垫付,但其伤势尚未完全康复,赔偿事宜尚未了结。庭审中,被告李**陈述为赵**垫付了住院治疗费64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争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尤其是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了李**所驾车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各方如对事故结论不服,本应按事故认定书上的提示,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现申请复核期限已过,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认定程序违法,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杜**认为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而云LP2XXX号车上伤者的费用除赵*翠外已由被告李**处置完毕,故本案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应当留出赵*翠的部分,具体份额根据赵*翠及原告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留出850元,残疾赔偿金先赔付本案原告,剩余部分赔付赵*翠。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承担70%,李**承担30%。因原告所搭乘的云LP2XXX号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原告作为乘客,明知小客车超载仍然搭乘,对其自身所受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在李**应赔偿的金额下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但发生在后续治疗费鉴定作出之后的费用,已纳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再单独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度365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按15元/天标准计算;因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已包含住院期间,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按7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鉴定过于简单为由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既未提出充足理由,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交通费无票据证实,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据实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248.02元、误工费16594.20元(28844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0061.10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合计143915.32元。被告李**垫付的36975.34元在本案中依法扣减。此外,李**另支付给原告200元用于购买住院用品,但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该款李**已经支付,不再处置。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杜**的损失,以及李**为赵**等乘客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可一并处分,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医疗费9150元、误工费16594.20元、护理费1006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合计51017.3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63663.61元[(143915.32元-51017.30元-1950元)×70%]。

三、由被告杜**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365元(1950元×70%)。

四、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5082.47元[(143915.32元-51017.30元)×30%×90%]。

上述一至四项折抵,扣除被告李**垫付的3697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大理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11892.87元,支付给原告张**102788.04元;由被告杜**支付给原告张**136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杜**承担1096元,由被告李**承担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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