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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黎建张超凡刘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徐**诉被告黎*、张**、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被告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徐**及委托代理人陶虎诉称,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黎*邀约二原告之子曹**及被告张**、刘*等多人到晋宁县小脚寺封闭路段进行摩托车飙车竞速比赛。曹**在比赛中因车辆失控导致交通事故致死。因三被告与曹**相约飙车竞速的行为是一个共同的危险行为,四人均应对曹**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2日晚系朋友间通过微信群相互邀约外出的,当晚到场的人有很多,不存在被告黎*邀约三人的情况;去到现场后黎*一直在与朋友吹牛聊天,没有进行任何飙车竞速活动;曹**为给摩托车蓄电池充电,独自一人骑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黎*等人已尽救助义务。曹**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超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自己根本不认识曹**,更不可能邀约他去飙车;事发当晚没有人进行飙车竞速,曹**是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玩耍时发生事故的,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发当晚没有任何飙车竞速比赛,自己也没有邀约过曹**,到现场后自己也只是在路边和其他朋友聊天吹牛,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黎*、张**、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欲证明三被告邀约曹**参与飙车竞速活动,至其死亡。

二、证人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欲证明被告黎*通过微信群邀约、组织了当晚的飙车竞速活动。

三、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曹**因2015年8月22日晚的交通事故死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欲证明的内容。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三被告陈述能够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事故发生于曹**独自一人骑乘摩托车的过程中而非原告所诉的飙车竞速中,曹**的多项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证人李**的证言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协助被告黎*送曹**就医,根本没有涉及三被告邀约、组织飙车竞速的内容。

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四、证人张*出庭作证。只有一个人独自在骑摩托车,这个人的摩托车发生了事故,证人与黎建一起将其送医。

五、证人李**出庭作证。其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李**与被告黎建在路边聊天,现场没有摩托车竞速飙车行为,听见有事故发生后自己就离开现场回家了。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其代理人以二证人系被告黎*之友为由,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超凡、刘*对证据四、五无异议。

被告张**、刘*就其辩解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的、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代理人虽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或出示相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被告黎*经营众义车行从事摩托车修理、销售业务,并组建了与车行同名的微信聊天群。2015年8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黎*在微信群内发布信息询问当晚是否有人出来玩,随后包括被告张**、刘*及死者曹**在内的六、七人在众义机车行内相聚并约定一起到晋**一中学附近新建公路去玩耍。22时许,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与其他人一起来到昆**办事处小脚寺路段,随后又有多人通过微信群聊获悉后来到现场,众人在路边开始吹牛、聊天。曹**所驾摩托车电瓶没电,遂独自一人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行驶以达到充电目的。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所驾摩托车与道路中心路障发生碰撞,曹**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三被告邀约曹**竞速飙车导致了曹**死亡的后果,但其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黎*通过微信群聊提议当晚外出游玩,并不能证明当晚在事故现场发生过竞速飙车行为,更不能证明曹**死于与三被告进行竞速飙车活动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基于竞速飙车属共同危险行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曹*、徐**承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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