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饶**、周**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周**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人民法院(2015)巍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饶**、周**、被告张**签订了“合伙种植天麻协议书”,成立合伙关系,约定三人合伙在巍山县永建镇永安村委会冬瓜园种植天麻,合伙期限为三年,饶**、周**各投资50000元,张**用土地、种植技术投资(作价50000元),三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按照投资比例平均分配收益;由张**负责种植、管理、守护、销售天麻。2013年8月29日、10月31日,饶**、周**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给被告张**交付了50000元投资款,由张**负责支配用于种植天麻。2015年5月29日,原告饶**、周**以被告张**没有履行种植天麻的义务,反而利用合伙事由占用合伙人的资金归自己使用,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已无继续合伙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饶**、周**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30日签定的《合伙种植天麻协议书》是其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其合伙关系应认定有效,三人应按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资金人民币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张**没有履行种植天麻义务,反而利用合伙事由占用合伙人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的相关证据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其合伙期间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未经依法清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饶**、周**承担。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判决解散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要求被告张**返还二原告合伙资金各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饶**、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张**返还二上诉人合伙投资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法律规定,划分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事实,履行了合伙人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种植天麻的相关义务进行举证,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证据,如此划分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解散合伙关系的权利,本案的合伙期限是三年,现在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产生争议,上诉人起诉要求解散合伙,被上诉人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剥夺了双方合意解散合伙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种植天麻协议书,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额外投资的损失人民币15180元,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种植天麻,种植不成功是天气异常导致的,并非是技术原因也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认为被上诉人占用合伙资金归自己使用的理由不是事实,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合伙风险是错误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在案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伙种植天麻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给二上诉人合伙资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伙种植天麻协议书》约定三方当事人共同在巍山县永建镇永安东瓜园社合伙种植天麻,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现上诉人请求解散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同意解除,终止合伙关系是各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关于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伙义务占用合伙资金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未进行合伙财产清算,不能确定盈亏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巍**人民法院(2015)巍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饶**、周**与被上诉人张**的合伙关系终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饶**、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饶**、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