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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有限公司与晋宁**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南**司股东赵*向华**司租赁地板切割机一台、电线26.6公斤,约定每天租金为100元。2013年4月29日下午,为南**司进行改造工程的黄**在使用上述地板切割机的过程中触电,被送至晋宁**民医院,医院住院记录:入院时患者意识丧失,心跳停止,自主呼吸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停止死亡。2013年4月30日在晋宁县**解委员会主持下,南**司与死者黄**家属达成协议,由南**司赔偿死者黄**家属人民币450800元;2013年5月1日及2013年7月2日,黄**亲属黄**、李**向南**司出具相应收条,证实收到南**司支付的赔偿款总计450800元。南**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华**司赔偿南**司经济损失45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华**司承担。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南**司申请对涉案地板切割机是否存在漏电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4)质鉴字第0152号《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南**司与华**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2013年4月29日晋宁县公安局晋**出所对赵*的询问笔录,赵*陈述“我们将南山砖厂的九间烘干房改造工程包给黄**,他要求我提供大的切割机,于是今天早上我就到晋城**赁公司租了一台大型混凝土切割机给其使用。”因此,虽然2013年4月29日是赵*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租赁的地板切割机实际用于南**司。赵*系南**司股东并实际参与南**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且出事后,南**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应视为对赵*签订租赁合同授权的追认,为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故原审法院认定南**司与华**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即所出租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涉案地板切割机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受鉴的切割机未注明其工具类别,没有接地保护达不到I类工具要求,在标识及防护措施方面也达不到II类工具要求,与GB13960.1-2008标准要求不符,存在安全隐患。二、受鉴的切割机所用的电缆绝缘破损,存在漏电安全隐患。三、受鉴的切割机所连接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不能在线路发生漏电情况时起到保护作用,达不到GB13955-2005及GB1396.1-2008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四、受鉴的切割机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存在漏电致人电击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该地板切割机在保护措施方面达不到国家I类、II类工具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使用仍存在漏电致人电击的可能,且黄**亦系使用切割机时受电击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能够正常、安全使用,如果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华**司提供的地板切割机不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构成违约,华**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南**司及死者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庭审中,南**司当庭陈述在使用租赁物之前,没有对使用切割机人员进行过培训,认为培训应该是出租方的责任。该陈述与事发时与死者黄**一起做工的黄**在晋**出所做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南**司既没有对涉案地板切割机的使用人员进行过培训,该地板切割机的使用人员之前也没有使用过同类型地板切割机的经验。晋宁县安全监督生产管理局2013年4月30日对赵*、赵*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死者黄**事发时穿着布鞋,不符合安全操作相关规范。综上所述,本案中南**司与死者黄**在使用涉案地板切割机的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华**司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南**司主张依据工伤赔偿,理由为其与死者是承揽关系,黄**在承揽过程中死亡,在安全生产中发生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华**司认为只能按照人损赔偿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首先应当提出申请,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认定因工死亡,而本案中,明显不符合这一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死者黄**在从事承揽工程时死亡,系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根据相关询问笔录,黄**是个小包工头,平时在晋城承包工程,原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采纳,且南**司赔偿死者家属的费用已超过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其次,在适用哪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南**司主张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华**司主张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赔偿,理由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4月30日,并提供“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上面载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亦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审法院对华**司观点予以采纳,本案赔偿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即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576元×20年=371200元,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379元计算丧葬费为:40379元÷12个月×6个月=20189.50元,上述费用合计391389.50元。其余费用南**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南**司与死者黄**在使用涉案地板切割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责任划分为华**司承担60%,南**司承担25%,死者黄**承担15%。由于南**司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向死者黄**亲属支付相应费用,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华**司应直接向南**司支付赔偿费用,支付金额为391389.50元×60%=234833.7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司向南**司支付人民币234833.7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元零柒角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2元,鉴定费28000元,由南**司承担14424.80元,由华**司承担21637.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南**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南**司的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南**司与华**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南**司选择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要求华**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必须建立在有约定可依的前提之下。本案华**司只与案外人赵*有合同关系,与南**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只应当对赵*承担合同责任,而没有理由对南**司承担合同责任。二、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南**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黄**属于城镇居民,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显然没有依据,按照被害人黄**的户籍情况,其属于农村居民,故按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4月29日和《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执行的计算标准,涉案被害人的法定损失死亡赔偿金为4722元×20年=94440元,丧葬费为20189.5元,共计114629.5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华**司存在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司与南**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可言,显然不存在违约之说。涉案切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华**司是否违约没有关联性,因为就算是按照华**司与案外人赵*的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租赁物质量问题或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一审判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为由认定涉案切割机不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不足。就此判决华**司承担6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明显不公。本案被害人死因不明,其是否为切割机漏电所致事实不清,涉案切割机的质量缺陷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华**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承租人赵*及南**司对涉案切割机使用管理不当和被害人对切割机使用不当才是被害人死亡的真实原因,一审判决对承租人赵*的过错责任未予认定,对南**司及其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份额认定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司针对华**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华**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赵*系南**司的股东,且在该公司名下砖厂担任厂长职务,因砖厂的烘干房需要改造,公司让赵*租赁一台地板切割机和三芯线用于砖厂烘干房改造使用。赵*系履行职务行为,南**司与华**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黄**的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黄**系在砖厂内从事烘干房改造工程中被电击死亡,系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且黄**系小包工头平时在晋城承包工程,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属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认定华**司存在违约并承担6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华**司作为出租方对租赁物的质量应承担担保责任,所出租的地板切割机必须符合安全标准。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华**司出租给南**司的地板切割机、三芯线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存在漏电致人电击的可能,明确了本案中关于地板切割机、三芯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要点。并且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甚至合同目的的标准都不允许租赁的地板切割机、三芯线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存在漏电致人电击危及生命权的情况存在。本案死者黄**正是在使用涉案切割机时被电击死亡。故华**司应承担此次漏电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份晋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黄**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南**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南**司对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要证明黄**是农村人口要以公安局的登记为准,不以村委会的证明为准,一审已认定黄**是包工头的事实,对他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事项村委会不一定知晓,且也没能出具相关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提交的晋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黄**生前系晋宁**山村委会村民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本案事实,但黄**生前的从业情况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华**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黄**是如何死亡的并不清楚,因为没有现场勘验和尸检,故对原审认定的黄**在使用地板切割机时触电死亡有异议。华**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南**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南**司与华**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华**司是否应对黄**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华**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南**司与华**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是案外人赵*与华**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赵*系南**司的股东,其向华**司租赁的切割机实际用于南**司的经营需要,赵*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赵*与华**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南**司有效,南**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享有合同权利。南**司与死者黄**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由南**司进行了赔偿,南**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向华**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南**司与华**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华**司是否应对黄**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应符合质量要求,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有权根据损失的大小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华**司出租给南**司使用的地板切割机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受鉴的切割机未注明其工具类别,没有接地保护达不到Ⅰ类工具要求,在标识及防护措施方面也达不到Ⅱ类工具要求,与GB13960.1-2008标准要求不符,存在安全隐患;二、受鉴的切割机所用的电缆绝缘破损,存在漏电安全隐患;三、受鉴的切割机所连接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不能在线路发生漏电情况时起到保护作用,达不到GB13955-2005及GB1396.1-2008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四、受鉴的切割机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存在漏电致人电击的可能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华**司提供的地板切割机存在鉴定意见中第一项安全隐患及第二项漏电安全隐患是导致黄**在使用切割机时受电击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华**司依法应对黄**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华**司提出的黄**死因不明,不能认定黄**是被电击身亡的意见,因本案中南**司提交的死者黄**死亡医学证明书已载明黄**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结合黄**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黄**确实是在使用切割机时受电击导致死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华**司的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案事实南**司使用涉案切割机时所连接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不能在线路发生漏电情况时起到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瞒,其也未对地板切割机的使用人员进行培训,使用人黄**事发时穿着布鞋不符合安全操作相关规范,南**司和黄**本人对黄**的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适用2012年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黄**死亡赔偿费用391389.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由华**司承担60%的责任,南**司承担25%的责任,死者黄**承担15%的责任,判令由华**司向南**司支付234833.70元(391389.50元×6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华**司提出的承租人赵*及南**司对涉案切割机使用管理不当和被害人对切割机使用不当才是被害人死亡的真实原因,一审判决未对赵*的过错予以认定,对南**司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份额认定过低,华**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华**司提出的黄**死亡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共计114629.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本案事实反映黄**并非以务农为业,其收入来源于对外承揽工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昆明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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