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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七王红等诉赵志文丁赵春姜明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李**、李**诉被告赵**、被告丁赵*、被告姜*有、被告中国人**司x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王*及原告赵**、王*、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光、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丁赵*、被告姜*有、被告人寿**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王*、李**、李**诉称,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40分,被告赵**驾驶云AHH609号车载乘李**、杨**、崔**沿xxx高速公路xxx至x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x高速公路K4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姜*有驾驶的云D73330号货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李**、杨**现场死亡,崔**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有承担次要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赵**驾驶的事故车辆(云AHH609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丁赵*,被告姜*有的云D7333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姜*有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之后各方未能就后续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299元×20年=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46元(其中:赵**16268元×6年÷3=32536元、李**16268元×5年÷2=40670元、李**16268元×10年÷2=81340元)、处理事故及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000元、处理事故及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80526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四被告依法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赵**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丧葬费。

被告丁赵**称,我和李**是朋友,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姜*有辩称,请法庭合理合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告赵**、王*、李**、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二、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户籍证明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五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已当庭退还),欲证明死者李**的户籍情况、李**与原告李**、李**系父子关系;

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已当庭退还)、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王*与李*华系夫妻关系;

五、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赵**与李**系父子关系、赵**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

六、村委会证明二份,欲证明李**属于失地人员,已经不依靠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七、工作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出租租赁协议一份、暂住证明一份,欲证明李**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xxx市xxx区xxx路86号xxx鸿泰招牌制作部打工,多年居住于城镇,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已经不依靠农村土地作为经济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八、土地租种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李**自2014年7月开始至事发前在xxx县xxx镇xxx村委会承包了150亩土地搞蔬菜种植,已经有自己的实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九、收条一份,欲证明李**与被告丁赵*(车主)属于有偿运输合同关系;

十、杨*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李**在xxx市xxx区长期打工、长期居住。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赵**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姜*有超载、时速仅22码、后车灯标示不清楚等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赵**和姜*有的责任比例应各承担50%;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是失地人员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不真实;对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矿补费用的证明因没有李**的签字确认,不认可,认为矿补费用是基于土地资源得到的经济补偿,说明李**是农村户口;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赵**与李**是朋友、同村人,知悉李**的个人真实情况,李**未到昆明打工,且工资表和营业执照的公章不一致,故对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认可;对房屋出租租赁协议的三性不认可,因这个协议上的手印是新鲜印泥摁的,且土地租赁协议与房屋出租租赁协议上李**签字的字迹不一样;对杨*的暂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因杨*和李**是表兄弟关系,杨*有暂住证明、李**却没有,正好证明李**不是长期在昆明打工,且如果李**当时的工资是4000元,已达到上税限额,而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八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要证明的观点;对证据十的三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丁赵*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村委会的矿补费用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的关于李**是失地人员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李**最多租了60亩土地;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这个收条只是作为双方收取卖豌豆钱的证明,是另外一个人拿给其签的字;对证据十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姜*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提交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十因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七、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彩信;证据九因其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彩信。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丧葬费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支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

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于2014年9月24日在公安局做笔录时,陈述李**是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

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在农村居住,经济来源于农村土地,李**死亡前是在xxx县xxx村委会租种土地,而不是在xxx村委会。

经质证,原告赵**、王*、李**、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在死亡前是在武定租种土地,说明李**是农民,但是他长期在城镇工作,根据原告的举证,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丁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姜*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丁赵*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在农村居住,在农村种植农作物,经济来源于土地耕种。

经质证,原告赵**、王*、李**、李**认可村委会证明的公章,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村委会不可能对村民的情况了解得如此详细。

经质证,被告赵**对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可,认为李**是村委会的护林防火员,不可能离开村里去xxx打工。

经质证,被告姜*有及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姜**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二份,欲证明姜*有支付原告丧葬事宜格外赞助款5006元及垫付丧葬费24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赵**、王*、李**、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丧葬费,故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质证,被告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丁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姜*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经质证,原告赵**、王*、李**、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赵**、丁**、姜*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王*、李**、李**分别系死者李**的父亲、妻子及儿子。2014年9月11日3时40分许,在xxx高速公路K49+00M路段,被告赵**驾驶云AHH609号车(同车乘坐杨**、李**、崔**)与被告姜*有驾驶的云D7333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云AHH609号车乘车人杨**、李**现场死亡,云AHH609号车驾驶人赵**受轻微伤、乘车人崔**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xxx大队出具云公交巡xxx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李**、崔**均无责任。被告丁赵**云AHH609号车的车主,被告姜*有系云D7333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被告姜*有垫付原告丧葬费24800元、丧葬事宜格外赞助款50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赵**及姜*有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xxx大队出具云公交巡xxx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李**、崔**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被告姜*有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死者李**生活于农村,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456元×20年=149120元。对原告赵**、李**、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6年÷3=32536元、16268元×5年÷2=40670元、16268元×10年÷2=81340元,因三原告现分别已满75周岁、14周岁、9周岁且三原告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6036元,故本院调整后认定原告赵**、李**、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048元+6036元×1年÷3=10060元、8048元、8048元+6036元×5年÷2=2313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扶养人赵**、李**、李**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49120元+41246元=190366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办理死者李**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000元和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李**丧葬事宜确需产生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故对其处理死者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处理死者李**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丁赵**云AHH609号车的车主,被告姜*有系云D7333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被告姜*有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丁赵**云AHH609号车的车主,其愿意与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杨**死亡、崔**受伤,已另案起诉,审理中各被侵权人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各案被侵权人分别享有1/3,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赵**垫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被告姜*有垫付原告丧葬费24800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赵**、姜*有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9036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1236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王*、李**、李**人民币3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原告赵**、王*、李**、李**人民币52710元。

二、李**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9036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1236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司xxx公司将赔偿的36667元,剩余175699元,由被告赵**、丁**承担70%,由被告赵**、丁**赔偿原告赵**、王*、李**、李**人民币122989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王*、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原告赵**、王*承担6119元,由被告赵**、丁**承担3140元,由被告姜*有承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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