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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年12月25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推土机压伤左小腿,送住腾**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82天,出院时医院嘱咐不能负重行走,定期复查,1年后取出固定支架。因伤骨愈合不好,直到2012年12月11日原告才到腾**方医院行固定支架摘除手术,第二次手术住院21天,出院时医院嘱咐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2月,更换石膏,逐渐进行左膝、裸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拄拐不负重活动。从医嘱及原告伤情看,原告受伤一直持续误工至2013年4月。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用,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027.9元及平时复查、检查的费用1998.21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鉴定,原告吴**的伤情达九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上述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李**除已支付的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推土机压伤左小腿不是事实,依据在案证据“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及腾**方医院开具的病历可知,原告受伤是因为2009年12月25日在缅甸国苗疆做工时跌倒。原告2009年12月25日受伤,2013年4月30日做出伤残鉴定,直到现在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单据24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026.11元(不含第一次住院的费用)。

3、定额发票17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

4、保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吴**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到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做活的工友,准备去帮被告李**伐木,但上山后先修路。推土机在作业过程中倒退时压到原告吴**的脚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证人等将原告送下山,后面的情况证人就不清楚了。原告及证人的工钱都是被告李**支付。

6、证人黄某某到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做活的工友,准备去帮被告李**伐木,但去后先修路。原告受伤那天,是推土机在前面推土,证人和原告等人跟在后面,修路过程中,为被告管*的名叫老*的人让推土机停下来让工人过去,在证人和原告等人过去的时候,推土机往后退,压到了原告吴**的脚。原告受伤后,我们将原告抬到指挥部,找一辆车将原告送到腾**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早上原告家里人来,我们就走了。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无法证明其如何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认可,认为原告自述是做工时候意外受伤,且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也陈述是伐木修路时候不慎跌倒,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不慎跌倒造成的;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实,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加以适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初,原告吴**等人到缅甸国苗疆为被告李**伐木,由于道路不通,被告即安排原告等伐木工人先为被告修筑林区伐木道路,原告主要从事砍除杂树、杂草及道路摊平工作。同年12月25日原告在修路过程中被推土机压伤,当天被送往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住院医疗费为1307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2012年12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21天取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6717.83元,其中农合支付4689.93元,个人支付2027.9元。另外,原告在门诊检查及购药支出2336.6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李**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二个在场证人均到庭证实,原告系在修路过程中被推土机压伤。被告认为腾冲**历资料记载,原告系自己跌伤,因该病历资料系医院制作,现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表明其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在二次手术后一直寻找被告准备与其协商解决,在确实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行使请求权,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推土机驾驶员均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推土机驾驶员在提供劳务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有注意、防范的义务,推土机在作业时,应与之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致损害发生,在自身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而,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440.28元;护理费103天,每天酌定70元,70元×103天﹦721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二次住院,需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3天﹦103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5个月即150天,每天酌定70元,70元×150天﹦105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4年﹦2982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损失合计76974.28元。由被告承担50%,即38487.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75.7元,需再给付原告25411.44元。

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411.4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原告吴**交纳210元,被告李**交纳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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