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波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熊**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熊**的签名及手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4日被告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熊**向原告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许**要求被告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无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许**要求被告熊**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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