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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嘉*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嘉*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团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嘉*木业厂经营者詹XX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九**公司与嘉*木业厂长期有生意往来,由嘉*木业厂向九**公司提供建筑模板。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嘉*木业厂向九**公司提供建筑模板,运至九**公司工地后经验收在供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材料专用章为准;模板单价60元/张,货款在货到工地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约定违约责任:若九**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供货批次金额总数1%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嘉*木业厂于2013年3月至10月共计向九**公司供应建筑模板7707张,货款共计462420元,由九**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加盖材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九**公司向嘉*木业厂支付货款344428元后余款117992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木业厂已按协议约定向九**公司提供建筑模板7707张,货款共计462420元,九**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加盖材料专用章,该批材料已实际验收使用,其应向嘉*木业厂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17992元的义务,嘉*木业厂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主张九**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盈江县嘉*木业加工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7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7992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云南九**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元;2、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定模板价值为462420元。订货后,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了4442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合计444420元,剩余尾款18000元因工程未完工,所以一直未付给被上诉人。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辉木业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到了,只是因为没有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而无法出庭,而不是像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讲的未到庭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428元后余款117992元至今未支付”有异议,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344428元”有异议,认为是笔误,应该是“344420元”,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货款118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分5次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材料款44442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第一次的收条(2013年5月15日)实际上是未拿到钱。

二审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送货时间和金额不符,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中的“344428.00元”应该为“34442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货物,货款共计462420.00元,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加盖材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2420.0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44420.00元,还应当支付余款11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一审在计算已付款项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被告云南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盈江**加工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7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7992元”变更为“由上诉人云南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盈江**加工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8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60.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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