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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杨**在腾冲县固东镇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3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1次。经侦查实验,3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1次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7克。同年4月22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杨**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8克、甲基苯丙胺1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杨**具有准自首和立功情节;2、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且系吸毒人员;3、被告人杨**自身带有甲、乙、丙肝传染性病毒。

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杨*、李*的证言;3、被告人杨**的供述;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24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杨*、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4次贩卖毒品,其中海洛因8.3克、甲基苯丙胺13.8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事不符,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8克及包装物、甲基苯丙胺13.**及包装物、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8克及包装物、甲基苯丙胺13.**及包装物、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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