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余**故意杀人一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马X2、马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马X2、马X3及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余**因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附近的烤鸭店旁被马X1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当日20时许,其到新街镇老百姓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四处寻找马X1等人准备报复。22时许,当看到马X1在新街镇新街村委会水沟脚村禹记商店里打扑克,被告人余**遂上前与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马X1的腹部捅了两刀致马X1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1系锐器伤及腹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在元阳县新街镇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余**的刑事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余**赔偿因被害人马X1死亡造成的马X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7184元、抚养费42987元,共计人民币192991元。当庭提交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辩称:他是被被害人无缘无故殴打才去后报复的,不是想杀死被害人,现在知道错了。并表示附带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刘**辩护认为:1、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过错。

代理人钱金华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前准备作案工具伺机报复,手段残忍;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余**因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附近的烤鸭店旁被马X1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当日20时许,余**到新街镇老百姓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四处寻找马X1等人准备报复。22时许,当看到马X1在新街镇新街村委会水沟脚村禹记商店里打扑克,被告人余**遂上前与之发生吵打至禹记商店外公路边。被告人余**被马X1打倒在地,后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马X1的腹部捅了两刀致马X1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1系锐器伤及腹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42岁)。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在元阳县新街镇其租住房内被抓获。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生于1975年2月1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22时42分,朱X电话报称:其在新街镇水沟脚公路边看见一男子拿刀捅伤另一男子后逃跑,请来处理。接报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经调查确认死者名叫马X1,捅死马X1的人叫余**。2014年11月10日0时,公安干警在余**租住房内将余**抓获,在上手铐过程中发现余**手上有血迹。经询问,余**供述其捅着人,捅人的刀放在床头边的纸箱里,公安干警在余**的引领下从纸箱内提取一把尖刀,刀柄为黑色,刀身为银白色,刀身上有血迹,后将余**带回派出所调查。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元阳县新街**阳县土特产公司门市门口的公路路面上,对面为谭X住宅。距谭X住宅西南墙440cm、270cm路面上见左右脚皮凉鞋各一只(已提取,编为1、2号);1号南侧210cm,距2号西南侧170cm处的路面上见一金属皮带扣(已提取,编为3号);2号东南侧的公路路面上见370cmX180cm范围的流淌状血迹(已提取,编为4号);4号西侧距元阳**公司门市卷帘门500cm路面上见500cmX100cm范围的滴落状、流淌状、擦拭状血迹(已提取,编为5号)5kgn西北侧100cm、距谭**住宅西墙角310cm路面上见一粉红色被单,移开粉红色被单见一具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状尸体(编为6号),该尸体左腹部肠子外露,右手缠绕一根棕色腰带;移开尸体,尸体下方见90cmX150cm的血迹(已提取,编为7号)。被告人余**于2014年12月23日引领公安干警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

4、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余**租住房中提取水果刀一把,所穿的外衣、牛仔裤、手掌上暗红色斑迹及其本人血液样本。经被告人余**对水果刀进行混同辨认,确认从其租住房中提取的水果刀就是其用来捅刺马X1的作案工具。经其对12张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马X1就是本案被害人。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害人马X1右后枕部检见一2.3cmX2.4cm的表皮剥脱,其间检见一长1.5cm的横向头皮创;左胸部第九肋下缘至左腹部耻骨联合左上缘检见一周长为60cm的Y形刺切创;左前臂近腕关节处检见长为1.8cm横向盲管刺创;左大腿前侧外缘近髂骨处检见一长为2.6cm的盲管刺创。解剖检见左第八、九肋软骨骨折,骨折线整齐;胃大弯处检见一长5.5cm刺切创,该创口创缘整齐贯穿胃壁胃壁皮瓣检见出血;左肾中部检见由肾门左上方至肾门的刺切创,左肾动静脉离断;结肠左曲检见一长为5cm的肠壁贯穿创,乙状结肠检见一长3cm的肠壁贯穿创;空肠末端离断,断面直径1.6cm;第一腰椎间盘检见线性骨折;肝右叶右下角检见一长为2.7cm的皮瓣创。提取被害人马X1尸体血、十指指甲备作物证检验。被害人马X1系锐器伤及腹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余**入看守所人身检查检见右手小鱼际肌处有3.5cmX1cm划伤痕。

6、生物/物证检验鉴定证实:(1)现场提取的血迹、余**住处提取的水果刀上粘附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马X1的基因型相同;(2)余**所穿牛仔裤上及右手掌上粘附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余**基因型相同;(3)从余**住处提取的水果刀刀柄上粘附物扩增出混合DNA产物,其基因型包含有马X1、余**的基因型;(4)余**所穿外衣上的暗红色斑迹、马X1左右手指甲均未扩增出DNA产物。

7、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1997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

8、证人朱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左右,她到水沟脚村的禹记商店和陈X、李X等人一起玩扑克。过了一会马X1也来到商店,后他们四人就一起玩扑克,玩了两个小时左右,有一个男子就来到小卖部门口,从腰间拿出一把水果刀,用手指着马X1说“你是哪里的,你出来我要杀你”,马X1说“我是水沟脚的”。之后马X1就拿了一棵木凳出来,二人就在公路上打起来,谁先动手没有看清。她就打电话报案。之后听见马X1跟她说“阿姐,我被他捅着一刀”,接着马X1就倒在公路上,后她还看见那个男子弯下腰拿刀捅了马X1两下。马X1的家人来后马X1就死了。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杀害马X1的人是余**。

9、证人李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和几个人在元**产公司对面的小卖部打牌玩,到22时左右,他看见一个做搬运工的男子来到他们打牌的门口,右手拿着刀指着和他们一起打牌的水沟脚村的男子叫“你出来,今天要杀你”。水沟脚那个男的就说“你要整哪样?”然后水沟脚的这个男子就拿起凳子右手抽出腰带拿着就出去了。然后就看见二人就打了起来,拿刀的那个先被打倒在地,后拿刀的那个就持刀去干水沟脚的那个男的,把人杀翻在公路上,后还看见拿刀的男子持刀夺水沟脚的那个男人的肚子。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是马X1,杀害马X1的人是余**。

10、证人车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他和马X1、朱X及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四人在新街镇水沟脚附近的茶室里玩扑克,这时就有一个脸上有印记的男子来到茶室门口对着马X1喊“出来、出来”,并且拿出一把刀,还说“我要杀”,然后就拿着刀去捅马X1,马X1就大声喊“他夺着我了,快叫人去”,他害怕就跑出去叫人,后来知道马X1死了。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杀害马X1的人是余**。

11、证人张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当时有朱X马X1等四个人在他家的禹记商店里打牌,后*X来跟他说外面打架了,他就出去看,看见一个彝族搬运工手里拿着一把刀,马X1左手提着凳子,右手拿着腰带,二人相距有3米左右在争吵,他劝了下劝不住就回家睡觉,后面的事不知道。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彝族搬运工是余**。

12、证人徐X、许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有一个陌生男子来他们老百姓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还证实这名男子身上酒气很大。经二人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买刀的男子就是余**。

13、证人普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0时许,她和司机在梯田公寓对面烤鸭店吃烧烤,看见余**拿着一把新的水果刀,脸上有血迹来到她的对面跟她说“我被人打了,我要去找他们”,后就从广场方向走了。过了几分钟,看见李X叫着马X1和另外一个男子来烤鸭店门口走来走去,好像是找人,拿没拿工具没看见。后听烤鸭店老板说余**被人打着。

14、证人杨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烤鸭店里煮米线,看到有一个人被两个人打倒在公路中间,被打的人在地上睡了十多分钟后,被打的人来到店里跟他要刀,经劝说后,这人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被打的这人拿着一把水果刀又回到烤鸭店打他的人,刚转身出门就看见打他的两个人,被打的这人就问那两人为哪样要打他,那两人就说“哥哥弟弟的不要闹了,刚才是跟你闹着玩”,之后就走了。又过了十多分钟,打人的那两人拿着刀来到店门口找人,还听二人说“找到就干死他”。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被打的人是余**。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马X2、马X3的出生时间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16、被告人余**对其用水果刀杀害马X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他是被马X1等人无缘无故的殴打,他才去买刀,寻找打他的人报复。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部份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余**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关于“他是被被害人无缘无故的打着”及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余**归案后坦白认罪,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文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马X2、马X3丧葬费2718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