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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及李**反诉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李**与反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氧化铅原矿,由原告代被告向张**出售氧化铅原矿。矿石单价按照矿石的含量计算,含量为8度每金属吨9000元;含量为9度每金属吨9500元;含量为10度每金属吨10000元;含量为11度每金属吨10100元。双方同时约定,矿石交货地点为个旧市原告的货场,运费和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商定后,原告预付给被告70000元货款,被告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共给原告发货7车,但被告所发矿石含量均未达到8度,按照双方的约定,只能按照原告与个旧市**有限公司结算,个旧市**有限公司扣除运费67760元,下车费1930元,仅支付原告货款193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退还剩余货款50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以下两点是事实:1、2014年8月原、被告达成买卖氧化铅原矿的口头约定;2、原矿石单价按照矿石的含量计算,含量为8度的每金属吨为9000元,含量为9度的每金属吨为9500元,含量为10度的每金属吨为10000元,含量为11度的每金属吨为10100元。除上述约定外双方所述单价还有另外一个约定:被反诉人还应按每吨矿80克的含量支付被告银子含量钱(单价每克0.8元)。双方共计交易了7车(共242吨)原矿石,按此约定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银子含量钱12544元。在被告将7车原矿石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还亲自到被告的矿石厂告知被告,之前买去的矿石含量只有8.2度,雨水天水分含量重,到干天再来买,最后进行结算,说完后双方还互打了收条。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还曾要求被告继续卖矿给他,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前面的款付清,并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后才同意发矿。此商谈过后不久,被告便收到了起诉状。被告发货前不但将矿石的度数含量化验单给付了原告,同时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矿石含量是9度以上的矿石,才发货给原告的。被告卖给原告的矿石只是被告所开采出矿石中的一部分。被告除了卖给原告外,剩余矿石至今仍在被告的矿厂上,如果原告不信,可以随时委托相关部门去被告的矿厂上取样化验,化验结果达不到9度以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款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扣除运费及之前原告预付的7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剩余矿石款4825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买矿石预付款50650元?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购买矿石余款48254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70000元;

2、过磅单七份,欲证明被告发给原告7车矿石;

3、含铅结算单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发货共计242.02吨,铅含量12.72吨,以公司最后的结算单为准,扣除运费和下车费后,公司仅付原告19350元;

4、矿石检验报告单三份,欲证明被告所发矿石含量均为6度多,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含量,因此公司也只能按6度的含量单价计算货款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去年8月就发的货,原告出示的单据是2015年5月22日的,不能证明这批货是被告李*申发的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检验的样品是被告发的那批货,对证明观点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是2014年9月收到被告的矿石,数量是242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时间、数量不符;

2、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1日化验结果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矿经过化验样品度数分别是8.13度和10.51度。

3、证人胡*到庭证实:被告卖的这批矿当时证人准备购买,化验样品度数证人参加过,含量是10点几度。证人与被告商量在当地按500元一吨卖给证人,被告不同意卖,后来不知道被告卖给谁了。

4、证人李某某到庭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证人遇到被告,被告叫证人到他家去坐坐,证人在被告家坐的时候,听到被告与一姓李的老板在谈矿,姓李的老板说他就是看上被告这些矿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卖矿给原告时间虽然是2014年7月至9月,但是因为被告运来的矿含量没有达到要求,一直没有卖出去,才会出现被告说的单据上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被告说矿的数量不一致是因为矿堆放了一段时间,下雨等原因造成了0.02吨的误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化验的样品是被告送给原告的矿石中所取,也不清楚检验部门是否有检验资质。对证据3胡*的证实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证人所述的矿就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这批,被告卖给原告的矿不一定是出自被告的矿山,证人说他准备购买被告的矿去做过化验,不应该只是口头说,应提交检验报告单。对证据4李某某的证实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加盖有个旧市源海矿业**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加盖有腾冲腾达测验室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胡*证实,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认可,对该证实本院予以采用。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氧化铅原矿石,双方约定矿石单价按照矿的含量计算,含量为8度每金属吨9000元,含量为9度每金属吨9500元,含量为10度每金属吨10000元,含量为11度每金属吨10100元。双方同时约定,矿石交货地点为个旧市原告的货场,运费由被告承担。商定后,原告预付给被告7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9月7日发给原告7车共计242吨氧化铅原矿石,被告发货后双方至今未进行过结算。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发矿石含量均未到8度,原告把矿石交到个旧市**有限公司,公司扣除运费67760元、下车费1930元,仅支付原告货款19350元,原、被告双方应以此进行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50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除对矿石单价进行约定外,双方还约定原告应按每吨矿含银量80克(单价0.8元/克)支付被告银子含量钱。双方共计交易了7车(共242吨)原矿石,按此约定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银子含量钱12544元。被告发货前不但将矿石的度数含量化验单给付了原告,同时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矿石含量是9度以上的矿石,才发货给原告。现被告共发货242吨给原告,扣除19%的水分后,还有196.2吨,含量按9.32度计算,折合金属吨为18.26吨,每金属吨95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货款为173470元,加上银子含量钱12544元,原告共应给付被告186014元,扣除运费67760元及预付货款700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矿石款48254元。综上所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矿石款4825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氧化铅原矿石,双方约定矿石单价按照矿的含量计算,协商后原告预付货款70000元,被告发给原告7车氧化铅原矿石,共计242吨,对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是该242吨原矿石精度如何确定、价格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含量按6度、每金属吨按当地价格7000元计算的标准,因原告提交的矿石检验报告单系原告卖矿石到个旧市**有限公司的报告单,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交易的242吨矿石的精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精度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506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卖给原告的242吨矿石含量按9.32度计算,因其提交的化验单无法证明所化验样品系从被告卖给原告的矿石中所取,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银子含量钱12544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曾有此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矿石款4825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的矿石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且双方约定矿石价款按所交易矿石含量的精度计算,但双方在交易时未共同对所交易的矿石取样封存或者化验,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结算依据,因此,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退还预付货款506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给付矿石款48254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李**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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