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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赵**、赵**共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赵*丙、赵*丁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乙、赵*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赵*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妹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和三被告与其父亲赵*己(已故)、母亲杜某某、原告大姐赵*庚、二姐赵*辛(已故)共从村集体承包了8个人的承包土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承包土地部分被国家征用,共得到征地补偿款252386.90元和安置地4.385亩,该补偿款及安置地完全被三被告领取和占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31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当时我爹生病,借了很多高利贷医治,征地补偿款已经被我还债了,没有钱给原告。原告已嫁出去多年,所有承包地都属于我们哥三个的,如果没有征地,土地是不可能给原告的,现在即使要分钱,也要按照各家的现有人口分,如果不按现有人口分,这份钱我永远不会拿出来。

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发表了希望法庭公正判决的代理意见。

被告赵**辩称,以前承包时是8个人,现在按8份分,补偿款总额是252386.90元,拿出来平均分,我该得多少拿多少,原告该得多少我也愿意分给她。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土地承包人之一。

3、九龙街道长家湾片区征地补偿费兑现表,欲证实被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及安置地、补偿费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三被告赵**、赵**、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属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与三被告赵**、赵**、赵*丁系兄妹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有8个承包人口。2014年,承包土地部分被国家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252386.90元,预留安置地4.385亩。征地补偿款被三被告领取,被告赵**领取补偿款92284.70元,被告赵**领取补偿款82123.60元,被告赵*丁领取补偿款77978.60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经营,是以承包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原告赵**虽出嫁多年,但户口并未迁出堤埂村,原告赵**仍是堤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堤埂村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费是对家庭成员的失地补偿,原告赵**有权参与承包户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有8个承包人口,原告赵**应分到补偿款的八分之一,由三被告平均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赵**、赵**各返还原告赵**征地补偿款105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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