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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王**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尹、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被告人代王则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代王则与陆*乙骑摩托车到金平县老集寨乡马鹿塘村后山找树枝制作弹弓,在此过程中,代王则因琐事与陆*乙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陆*乙胸部、腿部数刀,用脚踩踏陆*乙胸部,致陆*乙死亡后逃离现场。次日,代王则返回现场将陆*乙的摩托车骑走并以1750元出售。被告人代王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要求判令被告人代王则赔偿因陆*乙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失费500万元、误工交通费4300元、丧葬费11485元,合计人民币50157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王*当庭辩解:被害人陆*乙不是他杀害的。

辩护人刘**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代王**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代王则所犯盗窃罪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代王则酒后与同村的陆*乙驾乘陆*乙的摩托车到金平县老集寨乡马鹿塘村后山上找树枝制作弹弓,二人在山上因琐事发生争吵,代王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陆*乙的胸部、背部、腿部捅刺数刀,致陆*乙倒地后又用脚踩踏其胸部,致陆*乙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次日,代王则返回现场将陆*乙的摩托车骑到元阳县攀枝花乡以1750元卖给他人。同年5月8日,陆*乙的尸体被村民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乙死亡原因可能为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18岁)。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0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代王则在江苏省苏州市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移交云南省金平县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害人陆**的母亲代某甲到金平**派出所报案称:前几天她儿子陆**与同村的代王则一起骑摩托车出去玩,代王则回家了,但陆**却失踪。今天在老集寨乡马鹿塘村后山上找到陆**的尸体,请公安机关调查。

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已高度腐败,部份白骨化。死者陆*乙上身穿灰色长袖T恤,T恤左右胸部、左下摆、腰部位置有7个破裂口;下身穿褐色长裤,长裤臀部有5个破旧口,左髂部有破裂口,左裤包有破裂口,左裤腿有破裂口。左胸部第5、6肋间腋中线处有非贯通创,肋骨骨折。左大腿上段外侧有一锐器创。解剖见胸骨体凹陷性骨折,胸骨窝软组织处有瘀血。左侧第6肋软骨骨折。脾脏有一贯通创,左侧后腹膜血肿。

分析死亡原因:1、死者T恤上多处创口,左大腿创口,脾脏破裂,其死亡原因可能为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T恤、裤子上有破裂口,部分破裂口边缘整齐,左大腿有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其致伤工具应为锐器。胸骨体凹陷性骨折,胸骨窝软组织处有瘀血,左侧第6肋软骨骨折,左侧后腹膜血肿,其致伤工具应为钝器。综合分析其死亡应为暴力性死亡,属他杀。以上尸检情况与被告人代王则供述用尖刀捅刺并踩踏被害人陆*乙的身体部位相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金平县老集寨乡马鹿塘村后山的山坡处。现场四周为灌木丛,现场地面放有一砍断的树枝,移开树枝发现一俯卧的男尸。现场提取的一条数据线和两枚戒指,经陆*乙的父母亲陆*甲、代某甲辨认,均确认系陆*乙生前所用的物品。提取尸体的部份组织送检。代王则归案后引领公安民警对该现场作了指认,其中,指认与陆*乙到马鹿塘村后山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杀害陆*乙的现场和用树枝掩盖陆*乙尸体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勘查的作案现场、发现尸体的现场及尸体被树枝掩盖的状况相吻合。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根据代王则的供述,从代王则家中提取尖刀一把,并经代王则混合辨认,确认系其杀害陆**的凶器;根据代王则的供述和指认,从元阳县攀枝花乡路那发村村民陈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提取了代王则卖给陈某某的黑色“宗*”牌摩托车。该摩托车经被害人陆**的父亲陆*甲辨认,确认系陆**生前所骑的摩托车。

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经DNA鉴定,送检的无名男尸是陆*甲、代某甲夫妇的亲生儿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金平**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陆*乙被盗的“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0元。

7、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2点多,她在牛滚塘村看见本村的陆*乙、代王则驾乘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朝马鹿塘村方向去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牛滚塘村的副组长。代王则平时在村里表现很差,会干些偷鸡摸狗的事;脾气不好,跟自己的父亲吵架时都会把刀拿出来。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村的陆*乙失踪后,村干部就通知他们去附近的山上找。他们找到马鹿塘山上的一个路口时,有人闻到臭味,随着臭味进树林里,发现了被一根树枝掩盖的一具男性尸体。

10、证人代某丙的证言证实:代王则是她的侄子。2013年4月27日早上9点左右,代王则来找到她,说要外出打工并跟她要了300元钱,代王则拿着钱后随即就走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一年前的一天下午,一名年轻男子骑着一辆黑色“宗*”两轮摩托车来到他的摩托车修理店,称要出去打工没有钱,就把骑来的“宗*”摩托车以1750元卖给他。经陈某某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代王则就是将该摩托车卖给他的人。

12、证人陆*甲(被害人的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陆*乙和他们一起在地里干活,13时30分左右,陆*乙就回家了。他们回家就发现陆*乙不在家,后来听村里的人说陆*乙和代王则一起骑摩托车出去了,此后陆*乙就失踪了。第二天他到代王则家询问陆*乙的去向,代王则说不知道,称可能是去山上打鸟了,后又说可能是去亲戚家了。此后代王则就离开了村子。他怀疑陆*乙失踪与代王则有关,几天后,他在个旧市大屯镇找到代王则,询问陆*乙的去向,代王则称不知道并把拖鞋脱掉就跑了。他们找到陆*乙的尸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代王则和被害人陆**的自然情况。代王则出生于1993年10月6日。陆**殁年18岁。

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凌晨2时50分许,江苏**区派出所民警巡逻中抓获一名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代王则,系金平县**村民委员会牛滚塘村人。苏州市公安机关与金平县公安机关联系,要求调取代王则的前科材料,金平县公安局告知苏州市公安机关,该代王则涉嫌当地的一起故意杀人案,随即赶往苏州,依法提讯代王则,代王则供述了故意杀害陆**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代王则曾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3年4月26日中午,本村的黄某某订婚叫去喝酒,他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就回家了。13时左右,陆*乙骑着一辆黑色“宗*”摩托车来约他去马鹿塘村买烟抽,陆*乙带着他到马鹿塘买了一包烟返回村子,经过山上的一片树林,他们下车去树林砍树枝做弹弓,在树林里坐下来抽烟时,陆*乙说他父亲是个酒鬼,是喝酒喝死的,他也像父亲一样是个酒鬼,他听了很生气就拨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陆*乙的胸部刺了一刀,背部刺了二刀,陆*乙站起来跑,他追上去又朝陆*乙的大腿后部刺了一刀,陆*乙倒地后,他见陆*乙没死,他又用脚踩踏陆*乙的颈、胸部,确认陆*乙死后,他拖了一根树枝掩盖在陆*乙的尸体上后逃离现场。第二天,他以外出打工为由,向其姑妈代某丙借了300元钱。晚上又回到杀陆*乙的地方,将陆*乙的摩托车骑到元阳县攀枝花乡一摩托车修理店,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后到个旧打工,4月30日,他在个旧大屯镇街上遇到陆*乙的父亲,问他把陆*乙带到哪里去了?他说没有和他在一起,陆*乙的父亲朝他的头上打了两拳,他就逃跑,后到昆明等地,直到在苏州偷电瓶时被抓。庭审中,被告人代王则翻供,否认其杀害被害人陆*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代王则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本案证据相互吻合,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赔偿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王则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王**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王则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综合本案情况,尚不须立即执行。被告人代王则辩解其不是杀害陆**的凶手及辩护人认为指控代王**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要求被告人代王则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判处;其余诉求请求,依法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代王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陆**:丧葬费24498.5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人民币2512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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