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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刘*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熊**的签名及手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5日被告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熊**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刘*要求被告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利率要求符合上述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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