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西双版**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周**、周**、周**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双版**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周**、周**、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勐醒农场天蓉苑小区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项目经理刘*甲与被告周*甲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将除4#、21#楼主体外所有砌砖、砼及该项目所有水电、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周*甲施工;被告周*甲又雇佣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周**、周**等工人施工。2013年7月20日,被告周*乙、周*丁、周*丙向原告保证”本工程结束不会有其他工人工资纠纷本人与周*甲共同承担责任”。2014年11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920000元,原告已支付周*甲工程款851185元,余款68815元。2014年8月,被告周*甲因职务侵占被捕,因被告周*甲此前拖欠周**等19工人工资157711元未支付,该19人到勐腊县劳动局上访,原告不得不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50640元,同时为其扣回车费2500元,同月18日为被告周*甲垫付工人工资107071元。综上,原告累计为被告周*甲多支付工人工资86396元。被告周*丙、周*乙在自身有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但不领情,反而多次与他人到勐腊县劳动局、住建局闹事。现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周*甲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资86396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丙、周*乙、周*丁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刘*甲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勐醒天蓉苑二期项目,并作为该二期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刘*甲代表公司与被告周*甲确实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4份协议书,没有提交的协议书现已找不到了,但该协议书约定了勐醒农场天蓉苑二期项目的水电工程均由被告周*甲提供劳务负责施工。勐醒农场天蓉苑二期项目于2014年11月6日经发包人同意已竣工验收。2013年7月份,周*甲因涉嫌犯罪,周*甲的亲戚被告周*乙、周*丁、周*丙为了将被告周*甲保释出来要交纳保证金,被告周*乙、周*丁、周**就要求将三被告的工资预支借给周*甲,因此原告就要求三个被告签订了保证书,三份保证书的前面部分的内容都由被告周*甲书写,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周*乙、周*丙、周*丁的工资,三被告的工资都由被告周*甲支付。被告周*甲被逮捕后,工人工资就由原告来支付。周*甲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周*甲发放,被告周*甲父亲、被告周*乙、周*丙到劳动局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支付被告的施工费和代被告周*甲垫付的工人工资已超过了被告周*甲应该领取的施工费,所以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周*甲返还多支付的施工费。勐**一中背后私人房子、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二期住宅工程承包方都是原告,项目经理都是刘*甲。2014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的总施工费920000元已包含了被告周*甲提供劳务施工的勐**一中背后私人房子、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二期住宅工程的所有施工费,结算时候原告和其他3个工人到监狱找被告周*甲结算后,周*甲对账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双方已经全部完成了结算。工人回家扣回车费2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为是对被告周*甲有利,就将车费扣下来,当时也没有想到要保存证据。要求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周*乙、周*丙、周*丁签订的保证书,保证人保证如果被告周*甲支付不了工人工资,如果工人闹事就由保证人承担该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只和刘*甲有合同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协议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刘*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只是劳务合同。被告也没有要求其他三个被告做担保,被告不认可保证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只是单纯的劳务关系,不需要其他人做担保,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结算,如果真实结算的话,总工程款要远远超过920000元。被告周*甲表示与原告确实签订了4份协议书,但原告只提供了3份,没有提供的那份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周*甲只是代班,也不是原告陈述的水电施工,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给工人,是刘*甲发放给工人。结算的920000元是3个工程的施工费,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要求结算,但被告也没有找人去结算,勐醒农场天蓉苑的附属工程都不在双方约定的协议里,只是潦草的协议了下,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结算。因为被告在监狱,对原告帮助扣下车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不清楚。

被告周*乙辩称,当时刘*甲让被告签订保证书的时候其内容是空白的,刘*甲还口头说只要被告签名就可以发工资,被告为了领取工资就在原告提交的空白保证书上签名,签名时候不清楚内容,签名时候也没有保证人三个字在上边,被告周*丁的签名是被告代签的,被告周*丁还说如果发工资就可以代签名代领工资,如果是其他内容被告周*丁不认可,被告代**丁签名后已电话告诉了被告周*丁,被告周*丁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甲返还86369元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老板是刘*甲,应该由刘*甲发放工人工资,但刘*甲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被告周*甲也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周*甲总的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做工140天,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9600元,被告没有做过勐腊县一中后私人住宅工程,只是参与了勐醒农场天蓉苑二期工程和打洛中心小学的工程。

被告周*丙辩称,被告确实是与被告周*甲做工程,被告认为老板是刘*甲,不知道原告是西双版**责任公司,刘*甲将保证书内容写好后要求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被告也确实在保证书上签名,但被告不清楚保证书内容和担保事实,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因为签保证书时候刘*甲只是告诉被告说为了稳定农民工不到相关机构闹事,签了保证书就能更好领取工资。签订担保书的时候被告周*甲也不清楚,是刘*甲要求被告签的,原告起诉要求周*甲返还86369元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老板是刘*甲,应该由刘*甲发放工资,但刘*甲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被告周*甲也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做工250天,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被告没有做过勐腊县一中后私人住宅工程,只是参与了勐醒农场天蓉苑二期工程和打洛中心小学的工程。

被告周*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包人为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与西双版**责任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承建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的二期工程。

2、甲方均为刘*甲,乙方均为周*甲,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3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将天**宅小区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周*甲施工的事实。

3、2014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周**的工程款是92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周**工程款851185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是68815元。

4、有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代被告周*甲支付工人工资50640元,于2014年12月18日代被告周*甲支付工人工资107071元,共计157711元。

5、时间均为2013年7月20日,周*乙代周*丁签名的保证书、保证人为周*乙的保证书、签名为周*丙的保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周*甲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该由法庭核对,从证据上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认可原告提交的3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周*甲只与刘*甲签订有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以本案原告应该是刘*甲,而不是西双版**责任公司,认为被告确实与刘*甲签订了4份协议书,现原告仅提供3份协议书,没有提供载明被告周*甲作为代班的那份协议书,应该要求原告提供该协议书,因为当时被告并没有留存任何1份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签订的日期上看与客观实际不符,因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甲已经被逮捕,该结算单是被告周*甲被逮捕期间签名的,当时刘*甲到景洪市看守所找到被告周*甲,并告知被告周*甲签名确认款项后对量刑有帮助,被告周*甲为了减刑就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从结算单内容来看,被告周*甲施工的工程不仅仅是勐醒天蓉苑这部分工程,还有勐腊县一中后的私人住宅、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工程。还有协议外的工程双方都没有结算,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认为从发放工资的时间系被告服刑期间,被告对发放工资的情况不清楚,是否包含了刘*甲要求工人完成的其他工程被告也不清楚,该2份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工资,虽通过政府部门发放,但是也有可能不是本案争议的工资,而是刘*甲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被告周*乙、周*丙的陈述可知,签订保证书时候保证书内容是空白的,从内容上来看笔迹也不一致,批注部分也是原告自己写上的,保证书载明的保证内容是不要去政府部门闹事,周*丁的保证书是被告周*乙代签的,周*丁只认可工资可以代领,其他事项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周*乙认为不清楚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中被告的签名系被告自己的签名,被告周*丁的保证书由被告代签,代签的原因是周*丁说如果领工资就可以代签,刘*甲也说签字后就发工资,但签保证书的时候,保证书是空白的,没有内容,被告是在白纸上签字的。

经质证,被告周**认为不能确认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5仅能确认有被告签名的保证书,其他保证书,被告并不清楚,但签保证书的时候,保证书是空白的,没有内容,被告是在白纸上签字的。

被告周**未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能证明承包人原告与发包人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甲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约定由原告承建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中标的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将勐醒农场天蓉苑二期项目所有的内、外墙粉刷,除4#、21#楼主体外其余所有的砌砖及砼分包给被告周**,周**组织工人并提供劳务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该事实被告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周**虽认为不真实,但被告周**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捺印,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被告周**确认勐**一中背后的私人住宅、勐醒天蓉苑、打洛中心小学的工人施工费合计92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先行支付被告周**的工人人工费85118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周**的工人工资为68815元,并表示工人工资由原告代被告周**垫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认为超协议外的施工费双方没有结算,认为结算单不真实的质证意见,被告周**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被告周**不认可,并认为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可能包含刘*甲要求工人完成本案外其他工程的工资,但该工资表系在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资表,能证明被告周**被羁押后,因拖欠工人工资未付,工人上访到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代被告周**支付工人工资157711元,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2份工资表上加盖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周*乙、周*丙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乙、周*丙签订保证书,周*丁委托周*乙代签保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证明观点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发包人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西双版**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在承包人西双版**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由西双版**责任公司承建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中标的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2013年4月25日,刘**作为西双版**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周*甲共签订了4份协议书,该4份协议书约定西双版**责任公司将勐醒农场天蓉苑二期项目所有的内、外墙粉刷、水电,除4#、21#楼主体外其余所有的砌砖及砼分包给周*甲,周*甲负责组织工人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该4份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及义务。2013年7月20日,周*乙、周*丙、周*丁(周*乙代签)与刘**共签订3份保证书,该3份保证书均载明”本人同意将此工资及以后发生工资借周*甲用,本人保证以后不再向建疆建筑公司结任何工资”及”本人担保本工程结束不会有其它工人工资纠纷,本人与周*甲共同承担责任”的内容。2014年8月11日,周*甲因职务侵占罪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周*甲被逮捕后,勐醒天蓉苑后续工程由周*甲父亲周**负责完成,该建设工程现已竣工。2014年11月28日,周*甲出具结算单1份,内容为:”勐**一中背后私人房子、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二期住宅工程,三个工地总人工工资92万元(玖拾贰万元整)在2014年11月28日账目已全部结清,本人确认无误。借支851185元整(捌拾伍万壹仟壹佰捌拾伍**),结工资:92万-借支851185元=68815元(柒万捌仟捌佰壹拾伍**)此款由刘**代付人工工资,不够付部分由刘**先垫付。”2014年12月,工人因周*甲欠工资未支付找到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要求刘**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同年12月,刘**代表西双版**责任公司在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的参与下分2次代周*甲共垫付工人工资157717元。现西双版**责任公司以代周*甲垫付的工人工资157717元,并扣减2014年11月28日周*甲签名的结算单载明的施工费68815元及代周*甲扣回的车费2500元,要求周*甲返还多支付的施工费86396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周**、周**、周*丙辩称不知道西双版**责任公司的存在,被告只和刘*甲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发包人西双版纳**营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西双版**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人处有原告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也有刘*甲的签名,且原告认可刘*甲系原告在勐**一中背后私人住宅、勐醒农场天蓉苑私人住宅、打洛中心小学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刘*甲代表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协议书将勐醒天蓉苑二期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的行为,原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保证书均载明的”本人同意将此工资及以后发生工资借周**用,本人保证以后不再向建疆建筑公司结任何工资”的内容,可确认刘*甲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刘*甲与被告周**签订协议书及与被告周**的结算行为均能代表原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适格,对被告周**、周**、周*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周**于2014年11月28日的结算及结算单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周**以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结算单上的920000元未包含勐醒农场天蓉苑附属工程,而是县一中后的私人住宅、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工程的总工程款,该结算单是被告周**被逮捕期间刘*甲要求被告签的,刘*甲到景洪市看守所找到被告并告知被告周**签名确认款项后对量刑有帮助,被告就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以此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及结算不真实的辩解。对此,被告周**仅有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周**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勐**一中背后私人房子、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二期住宅工程,三个工地总人工工资92万元(玖拾贰万元整)在2014年11月28日账目已全部结清,本人确认无误”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于2014年11月28日已对勐**一中背后私人房子、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二期住宅工程的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施工费为920000元。关于被告周**是否需要返还原告施工费86396元的问题。因被告周**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勐**一中背后私人房子、打洛中心小学、勐醒天蓉苑二期住宅工程的施工费总款为920000元,该结算单也载明被告周**已向原告预支了施工费851185元,双方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周**的施工费为68815元,被告周**也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要求由原告用剩余未支付的施工费代被告支付其工人的工资,不够部分由原告先垫付,现因被告周**被羁押于西双版纳监狱,农民工讨薪上访,原告在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的协调下支付了工人工资157717元,可确认原告代被告周**垫付的工人工资为86396元[代发工人工资157711元-(总施工费920000元-预支施工费851185元)-代扣的车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863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施工费8639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周**就垫付工资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周*丙、周*丁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周*丙、周*丁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三被告签订的保证书,保证人保证如果被告周**支付不了工人工资,如果工人闹事就由保证人与被告周**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提交的3份保证书均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周*丙、周*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西双版**责任公司86396元。

二、驳回原告西双版**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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