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温*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间,我和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2月按农村风俗在未取得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1995年7月15日生育温*乙,1997年6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9月9日生育温*丙。2008年1月购买了价值40000元货车一辆。2007年1月间,被告沉迷于赌博,整天无所事事,全家的积蓄被被告用于赌博。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我们经常吵打,后期发展到对我实施家暴。2012年9月间,因被告恶习不改,我被迫外出打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我们未离婚的前提下与她人办理婚宴,并与她人同居生活。2015年7月间,被告打电话给我,叫我回家离婚。我回家后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我给他赔偿,否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这些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温*乙、温*丙随我生活,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00元xx号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姻期间关系相处和谐融洽,夫妻感情一直都比较好,家中经济由原告一人掌管,我没有太多爱好,最多是抽烟花点零花钱,我不会参与赌博,更没有沉迷赌博,我与原告一直从事小百货销售,天天跟着街子赶集,哪有时间去赌博,只是逢年过节与亲朋好友聚在一起时打个小麻将玩玩娱乐一下,这都是原告手把手教会我的,原告说我沉迷于赌博是找离婚的理由,是不实之词。原告与我从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我也没有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的家人及村中所有人可以为我作证,原告是因为离婚没有理由再找借口而已。

原告主要是在2012年9月间通过玩手机QQ及微信与一个湖南籍的男子认识,两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家中的所有积蓄卷走一起非法同居,将我和两个孩子丢下,家中母亲因此事急成中风瘫痪在床,因此造成两个孩子辍学在家。我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照顾着瘫痪在床的母亲,做生意养家糊口苦熬了三年,原告竟然污蔑我重婚。期间我与原告的父亲及家人一起外出寻找原告,找到她希望她能回心转意回家继续过日子,但原告死性不改,回家后继续欺骗我并将家中剩下的存折卷走,再次出走至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对丈夫应尽的责任和对孩子应尽的义务,造成我和家人经济上和身体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处档案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生育孩子的情况。

4、东莞有容公司证明,欲证实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的事实。

5、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与她人结婚的事实。

6、嵩**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欲证实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对证人出庭的申请。

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与其他女性举行婚礼并同居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存折一份,欲证实原告取走钱的事实。

原告经过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存折其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从未取过存折里的钱。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12月自由恋爱,1995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1997年6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温*乙(现已成年),2000年9月9日生育一女温*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与另一女子举办婚礼并同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晚发生争执,原告头部被被告打伤。夫妻共同财产有:xx号货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他人货款若干,双方无夫妻共同现金、存款及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育有一子一女,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三年多。被告在原告离家期间曾与其他女性举办婚礼并同居,并在2016年1月19日晚打伤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温*乙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婚生女温*丙其尚未成年,考虑其是女孩及有利于其学习、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且温*丙本人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更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xx号货车一辆原告已表示愿意将该车分割给被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货款若干,因该笔款项是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自己经营产生的债务,且家中还有部分货物存余,故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甲离婚。

二、婚生女温*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xx号货车一辆,归被告温*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他人货款若干,由被告温*甲承担,负

责偿还。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