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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因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康**承租五华区东风**语言文化学校的教学场地,由张**投入教学管理团队及盈利前的相关费用,双方合作运作课外辅导项目,合作期1年;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化学校的财务对合作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违约金为人民币2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康**依约向昆明**化学校支付一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万元,张**到康**承租的场地开展经营。2014年4月,张**以康**未交房租为由终止与康**的合作,之后双方未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请法院判令:1、张**赔偿康**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伙事务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等进行清算,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收益分担风险。本案中,康**主张张**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人民20万元。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看,康**支付租金20万元作为其对合伙事务的出资,双方的合作持续了三个月,事后双方并未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情况并不清楚,故不应以其投入资金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综上,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合伙协议》中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十项第三款,是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若有违背,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作为赔偿。张**擅自撤离学校,根据双方的约定,张**已构成违约,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也未支持康**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清算不是合伙事务终止后的法定程序,因此清算不能作为驳回康**诉请的理由,即便清算是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组织双方进行清算,而一审法院未组织清算就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妥的,且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康**在一审的诉求中就未主张清算,而是因张**的违约导致了康**的损失,康**仅对损失进行主张;三、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规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康**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康**申请昆明**化学校校长蔺*出庭作证,经本院同意后,证人蔺*陈述:蔺*介绍张**与康**进行认识,由康**与张**达成合伙协议;项目合作协议是蔺*与康**签订的,与张**没有关系;康**与张**达成合伙协议后,由康**与昆明**化学校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租房协议》,租金为20万元每年,康**分两次支付的租金,昆明**化学校认可收到康**支付的20万元租金;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日月公司提出:1、日月分公司没有权利签订四份买卖合同,且日月分公司私刻日月公司印章,并以日月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2、赵**的签字未经日月公司、日月分公司的授权,其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安**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日月公司的异议一,本院认为,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交易是否按合同履行?二、富**司是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富**司提出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在交易中一直按交易习惯在履行权利义务;巨**司认为双方已建立了书面买卖合同,且双方交易均按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山水润城3#地块,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细石、C35细石,能够与富**司提交送货单上的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等级相互印证,送货时间亦在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互印证,且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就山水润城3#地块仅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能够认定本案的供货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供货,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采信。合同约定收款由巨**司财务人员带加盖有“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进行收取,除此外的单据巨**司均不予认可,否则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富**司全权自负。富**司在巨**司未出具加盖“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向丁**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认定富**司向丁**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巨**司的混凝土货款。富**司抗辩第一次付款也是依据双方的送货单、对账单而向丁**付款,系双方形成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巨**司不认可富**司的付款方式,但巨**司自认收到第一批混凝土的货款,双方第一批混凝土款已经结清,故双方未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变更,本院对富**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巨**司向富**司提供了价值33152元的混凝土,富**司收货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巨**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巨**司主张的货款本金33152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富**司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对账款的80%,余款20%并入下月滚动支付。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对账,富**司未于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巨**司支付对账结算款的80%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巨**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鉴于富**司的违约行为给巨**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且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富**司不申请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予以调减,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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