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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黎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及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在嵩明县嵩阳街道通灵街新华书店附近,以按摩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嵩阳街道赵家湾5号出租房内,乘机盗走陈某某人民币2800元。

2.2015年8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在嵩明县嵩阳街道秀嵩街,以按摩为由将翟某某骗至嵩阳街道赵家湾5号出租房内,乘机盗窃翟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125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黎*、何*、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方*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方*与被告人黎某系夫妻关系,方*系家庭支柱,二人有两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法庭考虑其系初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在嵩明县嵩阳街道通灵街新华书店附近,以按摩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嵩阳街道赵家湾5号出租房内,乘机盗走陈某某人民币2800元。

2.2015年8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在嵩明县嵩阳街道秀嵩街,以按摩为由将翟某某骗至嵩阳街道赵家湾5号出租房内,乘机盗窃翟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黎*赔偿了陈某某、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黎*、何*、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窃取人民币125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黎*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前述的有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方*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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