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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陈**、闻云珠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闻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闻云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之子陈**生前因经营紧张,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为15日后归还此借款。2014年12月,被告之子陈**意外死亡,被告陈**已开始继承其子陈**的遗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陈**、闻**在继承儿子陈**的遗产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清偿陈**生前所欠借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下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闻云珠与陈**系再婚,与陈**并没有建立抚养关系,也不是法定继承人,被告闻云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欲证明陈**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公证书。3、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闻云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生母杨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生前已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欠款。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并当庭撤回对被告闻云珠的起诉,对证据3认为原告与陈**有多次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归还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陈**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2014年5月5日,陈**向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4年6月6日,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13日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陈**银行卡卡号为6214663860181530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20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5万,2014年3月3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1.6万,3月18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10万,2014年4月30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40万元,2014年9月23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2.8万元,2014年9月27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1.6万元,2014年10月10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5万,2014年10月13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5万,2014年10月14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5万元;10月22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3.3万,11月28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600元,12月3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5000元,12月9日陈**向原告帐户内分别汇入200元、800元,以上累计汇入原告帐户799600元。陈**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860007161829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7月2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1.2万元,2014年8月6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4万,2014年8月8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5.4万元,2014年8月23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2.8万元,2014年9月12日,陈**向原告帐户内汇入4000元。以上累计汇入原告帐户138000元。综上,自2014年1月20日至12月9日,陈**向原告帐户内共汇入937600元。另查明,陈**为陈**之子,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陈**生母杨**于2015年1月22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陈**之间就115万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3日。陈**银行卡卡号为6214663860181530及卡号为6217003860007161829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陈**累计向原告帐户汇入937600元。因双方在借条内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陈**累计向原告帐户汇入的款项宜认定为陈**归还的本金,扣除已归还的937600元后,陈**尚欠原告212400元。本院按借款及还款时间先后,确认本案15万元借款已偿还37600元,尚欠112400元未归还,因债务人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在继承陈**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2400元并支付以1124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承担827元,由被告陈**承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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