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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甲与被**某某、陈**、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某某、陈**、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因被**某某、韩*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办案廉政承诺书、法律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杨**与被告陈**代理人陈*乙、被告韩*乙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我与被告韩*乙系同村村民,与其姐姐韩*芬系朋友。被**某某在嵩明**办事处西山村委会大村子村经营云南**限公司,被告陈**在该公司任会计,被告韩*乙任技术员。2014年7月11日,被告韩*乙找到我和其姐姐称:他们老板讲要借点款,让我有么借他们公司用几个月,放心就是了。”由于我们是同村的,也充分相信韩*乙,便答应借给被**某某250000元。被告韩*乙带着我们到他们公司,并与安某某见面,经三被告及我协商后,被**某某表示借款按3%支付利息,并由安某某写借据,陈**、韩*乙担保。我于当天将250000元转入安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我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某某赔偿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陈**、韩*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甲辩称:陈*甲仅是在公司打工,借钱是原告与老板的事情,陈*甲没有能力担保,原告凭什么相信一个打工的有能力来担保,陈*甲也承担不起还款责任,也不应该承担。

被告韩*乙辩称:1、安某某与韩*甲之间没有经我介绍认识,双方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协商借款事实并签订借条的。因我当时是安某某的职工,在安某某的安排下才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字时我没有成为担保人的意思,当时是为了工作而不得以的行为。2、因安某某不能出庭,故本案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均不能查清,在案件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不合理。3、据我了解,原告在本案中收取过相应利息,该部分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4、被告韩*乙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仅是借款的三个月,且其在担保期间履行了催款义务。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被**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陈**、韩*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某某转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某某未偿还相应借款,故被**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韩*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陈**、韩*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答辩称其仅是在空白纸张上签过字,对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的意见和被告韩*乙答辩称其在签字时并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且被**某某偿还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的意见。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韩*乙答辩称被**某某未到庭,本案事实不能查清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故该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由被告陈**、韩*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安某某、陈**、韩*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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