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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某某、杨**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杨*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俸某某到腾冲县蒲川乡下甲街赵某某经营的“电动工具销售与维修”店内购买得一支射钉枪,后把射钉枪拿到腾冲县蒲川乡曼朵村外边寨被告人杨**家中让其对该支射钉枪进行改装,后被告人杨**在其打铁房内为被告人俸某某改装了该支射钉枪,并收取被告人俸某某人民币100元的改装费用。2015年3月13日,腾冲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俸某某家中查获了被告人杨**为被告人俸某某改装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俸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马**为其辩护:1、被告人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俸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俸某某系坦白;4、被告人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俸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杨**仅帮助被告人俸某某改造了一支射钉枪,目的是为了打貂鼠,保护自己家的林木不受貂鼠侵害,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减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2、被告人俸某某、杨**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保)鉴(痕检)字(2015)31号枪支性能鉴定书;4、证人杨**、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俸某某、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杨**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对被告人俸某某、杨**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某、杨**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俸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杨**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俸某某辩护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杨**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经调查对被告人俸某某、杨**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俸某某、杨**可以宣告缓刑。扣押的枪支1支、环球牌切割机1台、台式钻床1台、新鑫羊牌电焊机1台,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俸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枪支1支、环球牌切割机1台、台式钻床1台、新鑫羊牌电焊机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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